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223 號地下一樓商場,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 日止,租約終止後如拒不返還房屋者,並應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詎被告交付用以清償租金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尚積欠租金117,000元。其並代被告繳納大樓管理費99,386 元、水電費8,306元,暨支出鐵門修復費用17,500 元。又被告於接獲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拒不交還房屋,並應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892 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水電費用通知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本院98年中小字第1132號和解筆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16,8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此觀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明。是其請求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