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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大茂人力支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原告主張㈡關於「原告辜仲遠」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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