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大茂人力支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原告主張㈡關於「原告辜仲遠」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