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
- 原告
- 桓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另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4,0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 │ │ │(民國) │ │ ├──┼───┼──────┼─────┼──────┼─────┤ │ 1 │丙○○│98年7月10日 │100,000元 │98年7月10日 │CN0000000 │ ├──┼───┼──────┼─────┼──────┼─────┤ │ 2 │丙○○│98年8月10日 │250,000元 │98年8月13日 │C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