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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

原告
甲○○
被告
駿鴻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商務婕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駿鴻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商務婕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列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駿鴻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鴻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32869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駿鴻公司之負責人即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駿鴻公司之工程(四季天韻空調工程),被告駿鴻公司乃交付由被告商務婕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商務婕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支票號碼SU0000000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98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被告駿鴻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詎原告嗣於98年8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鴻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務婕公司、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票款,而被告駿鴻公司與被告商務婕公司、丙○○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是渠等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告駿鴻公司之工程,被告駿鴻公司尚積欠原告168000元之工程款,乃交付由被告商務婕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同額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惟原告嗣於98年8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已如前述,而被告駿鴻公司既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自可認原告與被告駿鴻公司就該工程款債務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為年利6釐,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鴻公司給付工程款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務婕公司、丙○○連帶給付票款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駿鴻公司與被告商務婕公司、丙○○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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