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原 告 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以符規定。 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