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原 告 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國(下同)97 年度執字第99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置於門牌號碼(下同)台中市○○區○○街580號前、台中市○○區○○路1段1067號前、台中市○○區○○街66號前、台中市○○區○○街197 號前、台中市○○區○○街226號前(註: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編號2、3、4、6、7所示)等5處之加水站設備為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所有,置於台中市○○區○○路4段481號前(註:即本院97 年度執字第99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編號5 所示)之加水站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加水站設備)為原告丙○○所有,均非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註: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99236 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加水站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一)所述之系爭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林泉公司,且有關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5處加水站設備,業經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 326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非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 業社所有,而遭駁回在案。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可稽。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人? 四、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原告2 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人,並據此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諸前開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原告2人對其為系爭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人之 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甚明。就此,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係以加盟契約書5份及送貨單影本多紙為證。原告丙○ ○則僅提出照片,此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並稱無從舉證證明。惟查,由原告2人所提之系爭6處加水站設備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2人為系爭6處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人。另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姑且不論該時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黃國楨乙事,且由該5份之加盟契約書充 其量僅能為提供處所之各該他人與佑誠企業社訂有由佑誠企業社提供加水站設備及供水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由該加盟契約書即為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係該系爭5處加水 站設備所有權人之認定。另外,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雖又提出原證四由訴外人獅湖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多紙為證。惟查,由上開出貨單亦從認定上開出貨單所載物品與本件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所指稱之系爭加水站設備有何關係。況依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稱,本件所指伊所有系爭5處之加水站設備,係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後始設的,所以與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無關。然觀諸,上開原證四之送貨單其上記載之時間均為93、94年間,顯與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所述時間顯不相符。是亦無從依上開原證四之出貨單即為原告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有利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2人並無提出任何其2人為所有權人之證據,以資審認,自難認其2人已盡舉證之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無從證明為系爭6處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系爭6 處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訴外人林泉公司,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此應由民事強制執行認定,原告2 人稱被告應證明系爭6 處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泉公司,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