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 原告
- 鋐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被告
- 才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17日、票號Y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1,251,168 元之支票,及被告丙○○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17日、票號MT0000000號,面額575,736元之支票各1紙。詎於97年11月17日提示付款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稱:兩造皆屬公司組織,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時,均以單據為依據,從未開立發票,乃因此間容有課稅問題,原告今請求給付票號YA0000000之支票金額1,251,168元,難免累及伊。伊願竭力給付,然原告亦應交付發票,否則請求自屬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抗辯略以:原告執有伊所簽發,面額575,736元之支票1紙,係伊簽發予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而後經才生國際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然此一債權早經鈞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4718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現又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係意圖一債兩償,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兩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依法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營業稅之徵收乃本於營業人與國家或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法關係而來,縱被告之抗辯屬實,原告確有開立發票之義務且未依法開立,然未依法開立發票之事實係供認定是否發生逃、漏稅或違反他相關稅捐法令者而言,若有足夠之證據自得依法檢舉、告發,與本件係屬私法範疇之票據關係是否成立、債務應否清償無涉,且發票之開立與票款之給付並不存在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其憑此抗辯,尚不足採。
六、被告丙○○對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所簽發,面額575,736元之票據債務,早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4718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係意圖一債兩償,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惟按原告依票據關係所為之票款請求,與作為原因關係之買賣價金給付,兩者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97年度司促字第47184號支付命令之請求對象係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而系爭575,736元之票據債務請求對象則為被告丙○○,可知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金額,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猶執此抗辯,應不足採。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兩造對於系爭575,736元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存在貨物之買賣,基於該買賣關係,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為清償該筆貨款,乃以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以為給付,其後因提示票據不獲付款且貨款亦不獲給付,原告始依法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47184號支付命令並提起本訴乙節並不爭執。本訴與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丙○○對於本件系爭575,736元債務,分別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對原告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兩者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若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依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718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給付貨款,或被告丙○○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故不得於主文中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否則恐怕有違一事不再理,爰於理由中一併說明。
七、承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117元,其中13,092元由被告才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餘6,025元由被告丙○○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