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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穗億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作為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依年息百分之7.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等自9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4,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稱: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渠等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穗億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等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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