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神運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1
- 被告
-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神運運通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則被告神運運通有限公司、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連帶尚欠新臺幣(下同)47萬7232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7232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則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神運運通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神運運通有限公司、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 │(單位:新臺幣)│ │ │ ├──┼────┼────┼───────┼─────┼────────┤ │一 │97.08.07│97.08.07│ 477,232元│C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軍功│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