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順清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號、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7,68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747,680元,及分別如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即裁判費8,1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號│ │發 票 日│(新臺幣)│(民國)│ │ │ │ │(民國)│ │ │ │ ├─┼────┼────┼─────┼────┼─────┤ │1│光捷環保│97年11月│223,750元 │97年11月│CDA0000000│ │ │機械股份│16日 │ │17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2│同上 │97年11月│222,030元 │97年11月│CDA0000000│ │ │ │16日 │ │17日 │ │ ├─┼────┼────┼─────┼────┼─────┤ │3│同上 │98年1月 │301,900元 │98年1月 │CDA0000000│ │ │ │16日 │ │1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