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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下同)465,9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0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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