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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46之1號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07─39─2451─00─2,迄今積欠民國 (下同)97 年4、5、6月之電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499008元。嗣經原告限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9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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