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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萬代好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原   告 萬代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廣告工程,工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81,950元,其已將工程完工,被 告先行清償部分工程款後,就其餘工程款,則交付原告由訴外人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發票日為97年10月15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票號為SS0000000號,面額為386,206元,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原告於嗣後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聲明異 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 曾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6,206元,及自其提示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39條準用第29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原告雖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給付,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請求本院選擇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判決即可,故本院既認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所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 判費4,19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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