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6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66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鈿興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鈿興工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或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亦有本院函、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考,則被告公司雖已解散,然尚未清算,且被告公司之股東有2人,即乙○○及甲○○,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乙○○及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許連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以98年3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除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自97年9月30日起算外,其餘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許連松背書,票面金額合計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計積欠000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除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自97年9月30日起算外,其餘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許連松持其支票以交換系爭支票,作為票貼之用,嗣因許連松未能兌現,故被告亦無法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許連松背書之系爭支票6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與許連松間相互換票週轉使用,惟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許連松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自97年9月30日起算利息,係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563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一 │97.09.30│97.10.01│251080元│CR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二 │97.10.09│97.10.09│196260元│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三 │97.10.09│97.10.09│229180元│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四 │97.10.24│97.10.24│208660元│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五 │97.10.24│97.10.24│219840元│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六 │97.10.29│97.10.29│257148元│AP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