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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原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星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9月間向伊購買銅管數批,計有價款新臺幣(下同)243,086元尚未給付,屢經催索,迄未清償。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4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星宸有限公司向其購買銅管數批,約定價款243,0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銷貨對帳單二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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