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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即在各大媒體強力行銷電子商務系統平台,強調可在其網路平台架設個人網站,名為特約商店,可販售該公司與各大供應商所簽訂契約之商品,亦可販售自己商店之商品。原告不疑有它,遂在94年7間與被告簽訂網路平台租用契約,期限2年,並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則在95年初完成系統裝設,詎料,該系統於95年7 月即出現不穩定狀態,之後則完全無法操作。期間原告雖與被告聯繫改善,然被告卻謊稱系統故障,短期即可排除等語。原告直至95年12月經與其他特約商店聯繫始知被告早已惡性倒閉。本件被告顯是以詐欺方式誘使原告與其簽訂網路平台使用契約,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訂單、收據、信用卡刷卡存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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