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海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國良 趙元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國98年6月12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77790元,復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7774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30日,向被告及訴外人謝金靜購買 被告所推建案案名為「海灣藏藝」,坐落台中市○○區○○段257-12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別墅D號(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北屯區○○○○路136巷2號)之透天別墅1棟(下稱系爭房 屋)。嗣原告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即已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巫林雪香,故由被告直接將所有權登記為巫林雪香所有,約定保固期限至98年2月28日為止。交 屋後,原告及巫林雪香即委請設計師裝潢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詎系爭房屋在96年底,因2樓上3樓之樓梯處出現水痕,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3樓似有漏水情形,乃通知被告派工前 來抓漏,惟施工人員僅以「打針」之方式將其所認定疑似漏水處加以處理了事。然3樓漏水情形卻未見改善,仍然繼續 出現水痕,且痕跡越來越明顯、範圍越來越擴大,最後演變成整個2樓天花板均出現明顯水痕,甚至漏水還延伸至2樓處,使整個木作裝潢均因此發生長蟲之情形,原告始驚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太過嚴重,遂緊急通知被告再派員處理,詎被告公司人員卻聲稱其無能為力,希望由原告先找專門抓漏公司處理此漏水問題後,再與被告協商費用事宜,並主動介紹訴外人甲○○為系爭房屋進行抓漏工程,甲○○遂開始循著水痕痕跡試圖找出漏水之源頭,並逐步依其所抓漏之路線,將原本裝潢之緞造扶手、樓梯處木地板、3樓起居室木地 板均拆掉,以利其抓漏工程之進行,最後找出應係從主臥室漏水,遂又再將主臥房所舖設之木地板沿著水痕處慢慢拆除,甚至還將整個因滲水腐爛之衣櫥均拆除後,終於在主臥室之牆角處赫然發現1根完全未經處理之水管,且該水管竟還 一直不停地在冒水、漏水,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公司人員當場無言以對,只聲稱被告一定會負責到底,請原告於修繕完畢後將全部費用單據給被告即可。而修繕過程之修繕費用計支出73440元、因修繕必要而拆除木作裝潢之回復原狀 費用計286500元(包括木地板部分181500元、衣櫥部分支出105000元)、除蟲費用支出7000元,合計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造成366940元之損害(73440+286500+7000=366940)。又系爭房屋2樓餐廳及廚房處之拋光地磚,於交屋後近2年即開始發生逐一爆裂之情形,隔壁鄰居亦有相同情形, 惟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其亦僅以此乃熱脹冷縮之自然現象予以打發,不願前來修理。因拋光地磚爆裂後之碎片十分尖銳,原告及家人均十分害怕會割傷孩童,且拋光地磚在歷經數個月之爆裂後,完整者幾乎已所剩無幾,而原告在97年1月23日被告公司指派其主任即訴外人朱國良與陳志榮前來 系爭房屋3樓勘查漏水問題後,當場帶領渠等一併勘察2樓之拋光磚破裂情形,並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惟朱國良卻以此已超過保固期為由,拒絕修繕,原告基於安全急迫之考量,自行僱工將餐廳及廚房之拋光地磚全數拆除,過程中需將廚具一一拆除,始能順利重新舖上大理石地磚,而拆裝廚具之工資計支出23300元、拆除拋光地磚及廢棄物清運工資計支出 16000元、施作拋光地磚材料及工資計71500元(大理石地磚與拋光磚之差價由原告自行吸收),合計因系爭房屋拋光地磚爆裂之瑕疵,造成110800元之損害(23300+16000+71500=110800)。以上合計因系爭房屋漏水及拋光地磚爆裂之 瑕疵,造成477740元之損害(366940+110800=477740 ) ,被告自應負責賠償,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巫林雪香已將上揭請求權均讓與原告行使,原告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及拋光地磚爆裂之瑕疵,就漏水損害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修繕費用73440元及除蟲費用7000元。惟原告請求因修繕必要而拆除木作裝潢之回復原狀費 用其中木地板估價181500元顯屬過高,依台中市建築品管協會之工料市場行情表及訪價所示,原告報價之材型即實木地板(柚木4吋)單價行情介於每坪3800至4800元(工資帶料 ),取其中間數值每坪4300元計價,應以70950元為合理價 格(4300元×16.5坪=70950元);又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其 中衣櫥105000元亦屬過高。至於拋光地磚爆裂損害部分,其中拆裝廚具之工資23300元,因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修繕流 程,先行知會被告,況拋光地磚之修補不須拆裝廚具,係因原告要換成大理石地磚,始須拆裝廚具,故被告無法賠償。又拆除拋光地磚及廢棄物清運工資16000元與前揭漏水損害 部分之修繕費用73440元有重複計算之嫌。再者,關於施作 拋光地磚材料及工資估價71500元顯屬過高,依台中市建築 品管協會之工料市場行情表及訪價所示,原告報價之材型即地坪拋光石英磚(60×60㎝)單價行情介於每塊120至150元 ,取其中間數值每塊135元計價,1坪為9塊加上損耗2塊,總計11塊,材料為1485元(135×11=1485);工資單價行情 介於每平方公尺320至380元,取其中間數值每平方公尺350 元,加上吊料60元,為每坪1328元(410×3.24=1328,元 以下四捨五入);水泥砂漿單價行情為每坪300元,以上合 計為3113元(1485+1328+300=3113),取整數以每坪3200元計價,應以35200元為合理價格(3200元×11坪=35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銷售服務保證卡、照片、大台中工程行統一發票、木作裝璜估價單、漢聲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病媒防治工作簽收單、廚具拆裝費用收據、拋光地磚拆裝清運及施作費用報價單、讓與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拋光地磚爆裂之瑕疵,且就原告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73440元及除蟲費用7000元部 分不爭執,此部分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必要而拆除木作裝潢之回復原狀費用計286500元(包括木地板估價181500元、衣櫥支出105000元),及因系爭房屋拋光地磚爆裂而拆除重新舖上大理石地磚,拆裝廚具之工資計23300元、拆除拋 光地磚及廢棄物清運工資計16000元、施作拋光地磚材料及 工資計715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出具之銷售服務保證卡上,載明保固期限至98年2月28日。建物保固期限內,對於房屋之內部 設施、配件負責保固1年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 揭瑕疵,並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已就前開瑕疵催請被告修復,然被告卻遲未修繕,原告乃自行修繕,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茲就兩造有爭議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原告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必要而拆除木作裝潢之回復原狀費用,其中木地板估價為181500元,固據其提出木作裝璜估價單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98年6月份台中市建築品管協 會工料市場行情表及訪價所示,原告報價之材型即實木地板(柚木4吋)單價行情介於每坪380 0至4800元(工資帶料),本院認取其中間數值每坪4300元計價,應以70950元為合 理價格(4300元×16.5坪=70950元),從而,原告此項請 求於709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其中衣櫥部分支出105000元,業據其提出漢聲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僅辯稱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切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項請求金額105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⑶原告另請求因系爭房屋拋光地磚爆裂而拆除重新舖上大理石地磚,支出拆裝廚具之工資23300元,業據其提出廚具拆裝 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修繕流程,先行知會被告,況拋光地磚之修補不須拆裝廚具,係因原告要換成大理石地磚,始須拆裝廚具,故被告無法賠償等語。惟查,原告在97年1月23日被告公司指派其主任即訴外人 朱國良與陳志榮前來系爭房屋3樓勘查漏水問題後,當場帶 領渠等一併勘察2樓之拋光磚破裂情形,並請求被告負責修 繕,惟朱國良卻以此已超過保固期為由,拒絕修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將該瑕疵告知被告。況廚具係放置於地磚上,地磚既破裂而須拆除重新舖設,則不論係舖設拋光地磚或大理石地磚,均須將其上之廚具拆除,始得施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無足憑採。從而,原告此項請求金額233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⑷再者,原告請求拆除拋光地磚及廢棄物清運工資16000元, 業據其提出拋光地磚拆裝清運及施作費用報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固辯稱拆除拋光地磚及廢棄物清運工資16000元與前揭 漏水損害部分之修繕費用73440元有重複計算之嫌等語。惟 查,證人甲○○即大台中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6上面所載的工程項目是否由你施作、金額是否為73440元, 請簡單陳述施作過程?)這張發票上面的工程是由我施作的,金額為73440元,本件是因為漏水,從抓漏開始、泥作、 修繕過程因為會漏水導致木地板需要拆除,也要拆除扶手,油漆等回復原狀的項目,全部是由我承包的。(原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4其上面所載拋光磚拆除及廢棄物的清運是否由你所施作?)這2項工程確實是由我施作的,金額為16000元。至於第3項拋光地磚施作的估價71500元是由我估的,但沒有施作。(原告複代理人問:原證16的泥作工程與原證14的拋光磚拆除的泥作有無重複計價?)沒有重複計價,2 件是不同的工程。漏水先發生,在施作中才發現拋光磚部分脫落,再估價這部分,另外再施作,該部分的施作只有拋光地磚的拆除及廢棄物的清運。至於2件工程的清運部分也是 個別估價、個別施作,並沒有重複計價。」等語甚詳(詳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至28行),可證拆除拋光地磚及廢棄物清運工資16000元與前揭漏水損害部分之修繕費用73440元並無重複計算,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此項請求金額16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⑸至於原告請求施作拋光地磚材料及工資估價計71500元,固 據其提出木作裝璜估價單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98年6月份 台中市建築品管協會工料市場行情表及訪價所示,本院認原告報價之材型即地坪拋光石英磚(60×60㎝)單價行情介於 每塊120至150元,取其中間數值每塊135元計價,1坪為9塊 加上損耗2塊,總計11塊,材料為1485元(135×11=1485) ;工資單價行情介於每平方公尺320至380元,取其中間數值每平方公尺350元,加上吊料60元,為每坪1328元(410×3. 24=1328,元以下四捨五入);水泥砂漿單價行情為每坪300元,以上合計為3113元(1485+1328+300=3113),取整數以每坪3200元計價,應以35200元為合理價格(3200元×1 1坪=35200元),從而,原告該項請求於352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因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73440元,因修繕必要而拆除木作裝潢之回復原狀 費用其中木地板部分70950元;衣櫥部分105000元,除蟲費 用7000元,因系爭房屋拋光地磚爆裂而拆除重新舖上大理石地磚,其中拆裝廚具之工資23300元;拆除拋光地磚及廢棄 物清運工資16000元;施作拋光地磚材料及工資35200元,以上合計330890元(7 3440+70950+105000+7000+23300+16000+35200=3308 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29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3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26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