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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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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智能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一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9712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23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暨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最長審理期限約需3 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約15,000元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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