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芊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執字第一0九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本院98年度執字第 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共同簽發之已屆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後,相對人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10904號受理對聲 請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列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本票裁定卷宗及98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訴卷宗查閱屬實。準此,依首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舉輕明重法理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9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丙○○並非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其一併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甲○○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4,142元【計算方式:241,000元5% (2+10/12)=3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