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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標的物即力牛牌電動堆高機壹台及橡膠滾輪捌拾貳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聲請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即「力牛牌電動堆高機」1台及「橡膠滾輪」82支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向訴外人樺承印刷有限公司買受,屬其所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受理在案,復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32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鑑定人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其中力牛牌電動堆高機1台約值新台幣 (下同)100000 元,而橡膠滾輪82支約值164000元,合計約174000元,故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及時拍賣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相對人之原債權為票據債權,其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545元 (計算式:174000×0.06×2.83=29545),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9545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意旨雖請求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32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云云,惟依聲請人在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異議權所指執行標的物僅限於系爭標的物,故本件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亦限於系爭執行標的物而已,不包括其他遭相對人聲請查封之動產及併案執行之標的物在內,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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