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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芊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九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一號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而法院依前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已屆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後,持該確定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10904號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且該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列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揆諸上述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00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即241,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34,142元【計算方式:241,000元X5%X(2+10/12)=34,14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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