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巧雲律師
- 被告
-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丁○○○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FRB89495之保險契約(包括長福終身壽險之主契約,與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等附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經被告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侵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部分膀胱切除術、雙側輸尿管J形管置入術及輸尿管再植術、膀胱造口術等5項重大手術治療,自98年6月3日至17日、6月24、25日、9月16日至22日,共住院24日,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並據此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雖已理賠原告於前述期間接受手術及住院之保險金,惟於98年9月15日,卻對原告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77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隱瞞「精神方面疾病」病情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契約。然而,被告要保書告知項目之詢問事項並未列出「精神方面疾病」項目,原告對於被告未詢問之事項,自無從告知;況且,原告先前係因失眠而非精神方面疾病,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就此項就醫紀錄,自無告知被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告知被告,已違反說明義務,惟原告於前揭期間係因罹患直腸癌而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此一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精神病」並無關聯,被告亦未因原告未告知曾因失眠而就診,造成額外之負擔,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致破壞,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對原告在97年1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於98年9月15日對原告發函,以原告在投保前罹患精神方面疾病,惟未對其據實說明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確曾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卻未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詳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則被告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蓋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各項附約,均屬多次給付之保險,其契約效力並不因一次之保險金給付而終止,未來仍可能會發生與原告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若不許被告及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准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原告必須多繳保費,被告亦增加危險負擔,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均承受額外風險,徒增紛擾,且與保險法上「對價平衡」與「誠實信用」之基本原則不符。是被告在與原告成立和解,就原告於前揭期間因直腸癌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後,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避免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繼續產生不利益。再者,原告罹患之重度憂鬱症,將使其免疫系統機能下降而提升罹癌之機率,則原告之該項精神疾病與直腸癌之發生間,具有或然性;且憂鬱症之復發率甚高,縱使原告現在病情穩定,不代表將來亦是如此,而未對被告造成額外之負擔,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據實告知被告之憂鬱症病情,確與其罹患之直腸癌全然無關,其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丁○○○保險單、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書、丁○○○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費型)保險單條款、丁○○○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丁○○○意外傷害醫療附約(新修訂)條款、丁○○○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丁○○○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丁○○○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北門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7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嗣於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侵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部分膀胱切除術、雙側輸尿管J形管置入術及輸尿管再植術、膀胱造口術等5項重大手術治療,自98年6月3日至17日、6月24、25日、9月16日至22日,共住院24日,被告已與原告和解,對原告理賠前述期間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金。
(三)被告於98年9月15日對原告發函,以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隱瞞「精神方面疾病」病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
(二)(一)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可否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查:
(一)原告未對被告據實告知其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5年內,曾因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日(即97年1月28日),接受被告以要保書所為書面詢問,就其中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之問題,係勾選「否」一節,有要保書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在要保書告知項目之詢問事項並未列出「精神方面疾病」項目,原告對於被告未詢問之事項,無從告知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於95年2月21日,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有「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情,有該醫院以99年2月3日院管檔字第0990000302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影本1份在卷足憑,可見原告在接受被告以要保書為書面詢問之前5年內,確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原告雖主張:伊在95年間,係因失眠問題就醫,並無精神疾病,對於此項就醫紀錄,自無須告知被告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依上述原告之病歷顯示,原告於95年2月21日,固係因失眠達2個月(insomnia for 2months)之問題,而至前開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然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確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且由醫師於當日曾開藥予原告服用,原告亦已預約下次回診時間等情觀之,原告對其因患有精神疾病,必須接受治療一節,理當知之甚稔,惟其在97年1月28日,對被告以書面詢問投保前5年之就醫紀錄時,卻未將其前述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事,據實告知被告,顯係故意違反前揭條文所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至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目前情緒穩定,並無明顯憂鬱情緒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於98年9月28日所開立,其上記載僅能證明原告在該證明書作成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無從推翻原告在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5年內,確曾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故該診斷證明書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在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前,有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原告上述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次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至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乃保險法在81年4月20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合先敘明。
2、承前所述,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未對被告據實說明其在投保前5年前,曾因精神方面疾病,接受醫師治療,係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依被告所提其內部核保作業參考資料(參見被告於99年3月8日所具答辯三狀後附被證4)觀之,被告自91年10月18日起,因其理賠部經常接到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要求理賠之案例,因精神疾病之住院日數往往較其他疾病長,造成被告困擾,被告因而要求其職員從嚴審核有關精神疾病之保險契約,主約方面,除非被保險人經體檢及調查後確定可承保者,得加費受理外,原則上不予受理,附約則一律不能附加。由此足見,被告在91年10月18日之後,對於與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者訂立保險契約之主約,設有極為嚴格之限制,且根本不同意與精神疾病患者訂定保險契約之附約,故若原告曾據實告知被告在投保前5年內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醫之事,被告不致在未確認原告符合其公司內部所定上開主約承保條件前,即與其締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長福終身壽險主契約,更無可能與原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綜合醫療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綜合保障等附約,則原告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自已導致被告對於承保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使被告與原告訂定其原可能不予承保之保險主約,及其本應拒絕承保之保險附約。又被告就原告於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癌而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事故,已與原告和解,給付住院保險金及手術保險金,則依前揭1之說明,被告以原告未就其在投保前罹患精神疾病一事據實告知,已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主張: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乃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發生為由,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惟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生前故意隱匿其患有消化性潰瘍之病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此有卷附該判決影本可憑,亦即該案中發生解約合法與否爭議之保險契約,其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僅可能發生一次,則保險人不致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須長期承受錯估承保危險所增加之負擔,故不容保險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定與要保人未告知事項無關時,任意以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此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訂定保險契約之附約部分,係屬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之契約,在被告已就與原告未據實告知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為理賠後,應認被告得解除保險契約,方可免於被告繼續承受因原告未據實說明而額外負擔之風險者,迥不相同,是原告持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告知義務,且其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告於98年9月15日,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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