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被告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業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判決,嗣因被告敬業公司具狀抗辯:其並未僱用原告,原告係受台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原告始另行具狀,表示「請求更換被告:名稱台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其真意係將台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吉幫公司)追加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敬業公司或易吉幫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元。衡諸原告係因在為被告敬業公司服勞務期間,遭該被告以其違反公司規定為由扣薪6,000元,認該被告之扣薪並非正當,始提起本件訴訟,詎被告敬業公司在訴訟中竟抗辯原告係受易吉幫公司僱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致原告無法肯定其究係受何者所僱用,始追加易吉幫公司為被告,是原告提起之此種主觀選擇合併之訴,可使有關其被扣上開薪資之爭議,藉由一次訴訟程序釐清,應符合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亦不致特別有害於各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敬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曾受僱於被告敬業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敬業公司以伊在上班時間嚼食檳榔,違反其公司獎懲規則為由,自伊於民國99年2月份應得之薪資中扣款6,000元,伊雖要求被告敬業公司舉證證明伊確有上述違規情事,惟該被告公司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敬業公司對伊扣款自非合法。被告敬業公司雖否認僱用伊,並抗辯伊係由另名被告易吉幫公司所僱用,惟伊就被告敬業公司對伊扣薪6,000元一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協調後,被告敬業公司於99年3月30日及4月8日2次協調會議,均指派人事副理郭子榮出席,顯見伊係受被告敬業公司所僱用,且係遭該被告公司扣薪;再者,被告2公司實係同一公司,伊應得請求任一被告返還被扣之薪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敬業公司或被告易吉幫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敬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抗辯:原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間在被告敬業公司委任之人力派遣公司即被告易吉幫公司擔任臨時機動保全員之工作,據被告易吉幫公司指稱:原告向其應徵時,表示僅願做兼職保全工作,適逢被告敬業公司有此職缺需求,遂派遣原告至被告敬業公司擔任臨時機動保全員,依被告敬業公司排定之班表至各大樓社區上班服務,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間,雖受被告敬業公司指揮調度及監督管理,惟其與被告敬業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又原告於99年1月間某日至被告敬業公司找人事副理郭子榮協調排班事宜時,因口嚼檳榔為被告敬業公司總經理陳明電撞見,陳明電即當面對原告予以訓誡,要求原告在上班時間不得有嚼食檳榔之行為,原告亦口頭答應。惟陳明電於數日後,接獲坐落臺中市○區○○路173號之「大東家南園社區」住戶投訴原告在上班時間有口嚼檳榔滿口鮮紅非常不雅之情形,嗣經陳明電向該社區日班保全員黃宥騰查證屬實,被告敬業公司不堪服務形象屢遭原告毀損,遂向被告易吉幫公司要求立即改善,並依員工懲罰規定第1條第1項,懲處原告2大過併罰金6,000元,且訓令原告如再嚼食檳榔即停止原告所有勤務派任,原告表示拒絕接受,並自行提出辭呈,於99年3月18日正式離職。是原告確有違規在上班時間嚼食檳榔之情事,且其係受被告易吉幫公司僱用,與被告敬業公司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敬業公司返還被扣薪資6,000元,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易吉幫公司抗辯:原告係受其僱用,並受其派遣,為被告敬業公司工作;原告在為被告敬業公司服務期間,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經其依公司獎懲規定對原告扣薪,故原告請求其返還被扣薪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間,受被告敬業公司指派,至坐落臺中市○區○○路173號之「大東家南園社區」,擔任機動保全員工作;被告敬業公司以原告在上班時間口嚼檳榔為由,依該被告公司所定員工懲罰規定第1條第1項,懲處原告2大過併罰金6,000元,原告於99年2月份之薪資因而被扣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被告敬業公司僱用,該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在上班時間口嚼檳榔之情形,即對其扣薪6,000元作為處罰,自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敬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99年1月及2月,因從事被告敬業公司所指派上述工作而領得之薪資,分別為4,844元、16,424元及6,374元,以上薪資係由被告敬業公司匯入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單3紙記載,及上開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99年1月11日、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10日,分別經轉帳存入4,844元、16,424元及6,374元者相符。另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函詢上開款項係由何人匯入結果,該銀行答覆稱:係由被告敬業公司轉帳存入,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0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9916506號函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在99年2月間,既係接受被告敬業公司之指示,至上述「大東家南園社區」擔任機動保全員,為該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由被告敬業公司給付,依民法第482條:「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原告與被告敬業公司間在99年2月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敬業公司雖抗辯:原告於上述期間,實係受被告易吉幫公司僱用等語,並提出被告2人簽訂之承攬派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易吉幫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書及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另被告易吉幫公司亦附和其說詞,稱原告係受其僱用云云。惟被告2人所訂上開承攬派遣契約書,係關於被告敬業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付費委託被告易吉幫公司提供一般事物管理、安全防災管理及環境清潔維護等事項人力派遣服務之契約約定,自其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易吉幫公司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至原告與被告易吉幫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在98年12月間受被告易吉幫公司僱用,至不特定地點之建物,擔任臨時機動保全員,提供安全防災管理事項之服務,且該被告公司於98年間曾發給原告薪資,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易吉幫公司在99年2月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再參諸原告因99年2月份薪資被扣6,000元一事,向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聲請與被告敬業公司協調時,被告敬業公司指派郭子榮出席99年3月30日及4月8日召開之2次協調會議,郭子榮在會議中從未否認原告為被告敬業公司之員工,且表示原告係因違反該被告公司有關員工執勤期間不得咬食檳榔之規定,致遭記2大過及扣薪6,000元之處罰,惟該被告公司基於管理考量,考慮同意改對原告記1大過並扣薪3,000元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由此益見原告在99年2月份,確係受被告敬業保全公司僱用,並經該被告公司以違反公司獎懲規定為由扣薪6,000元,則被告敬業公司否認於99年2月間有僱用原告並對其扣薪之事實,顯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承前所述,被告敬業公司係以原告在99年2月為其服勞務期間,在工作時間嚼食檳榔,違反其公司規定為由,對原告扣薪6,000元,惟原告否認曾在上班時間嚼食檳榔,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敬業公司就其所稱原告有上述違反公司規定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敬業公司固陳稱:原告於99年1月間某日至被告敬業公司找人事副理郭子榮協調排班事宜時,因口嚼檳榔為被告敬業公司總經理陳明電撞見,陳明電即當面對原告予以訓誡,要求原告在上班時間不得有嚼食檳榔之行為,原告亦口頭答應;惟陳明電於數日後,接獲「大東家南園社區」住戶投訴原告在上班時間有口嚼檳榔滿口鮮紅非常不雅之情形,嗣經陳明電向該社區日班保全員黃宥騰查證屬實等語,然其所陳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敬業公司未聲請本院通知其所稱曾見聞原告在上班時間口嚼檳榔之陳明電、郭子榮、黃宥騰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以上陳述確屬真實,當不得僅憑其片面之言,即認原告有其指稱在工作時間嚼食檳榔之違規情形。被告敬業公司雖另援引上述2份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欲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該被告公司自陳原告在上述2次會議中,均否認有在上班時吃檳榔之行為(參見被告敬業公司所具答辯狀第2頁第三點內容),從而該2份會議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敬業公司指稱原告在工作時間有嚼食檳榔之違規情形,係屬真實。是被告敬業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上述違反其公司獎懲規定,而應受扣薪處罰之事實,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敬業公司對其扣薪6,000元,並無正當理由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敬業公司抗辯:原告因在工作時間口嚼檳榔,其得依據公司獎懲規定,對原告施以扣薪處罰等語,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在99年2月間係受被告敬業公司僱用,且遭該被告公司以其在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為由,對其扣薪6,000元作為處罰,惟被告敬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在工作時間口嚼檳榔之行為,則其對原告處以扣薪6,000元之處罰,顯非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敬業公司返還被扣之6,000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訴請本院命被告敬業公司或易吉幫公司其中一人給付其6,000元,而其對被告敬業公司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對被告易吉幫公司之起訴是否有據,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敬業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