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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4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48號

原告
蕭一如
被告
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於被告公司擔任飯店協理,於99年4月20離職,其間累積之例假積假共43日,惟被告公司並未發放例假出勤之工資予原告,自應給付原告該43日之加班費,而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時薪為271元(計算式:65000÷30÷8=271),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共計18萬6448元(43×8×271×2=186448),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448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商務飯店擔任協理一職,主要職務係該旅館之業務推展,於旅館之經營、人事、財務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顯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用辭定義規定,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公司之休假採輪休制,自無所謂例假日出勤,且原告於被告公司為主管級人員,依公司內部之員工手冊第25條之規定,不得申請加班。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加倍發給工資,並無理由;且依公司內部員工手冊第2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98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飯店協理,至99年4月20日離職,月薪為6萬5000元,其間累積例假共計43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該43日之加倍加班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關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為協理之契約性質為何?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是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上述之從屬性。

(二)經查,被告公司關於碧根商務飯店之協理任職條件,工作時間屬責任制,對飯店之總經理負責,工作性質包括飯店內之經營與督導,與外界之聯絡接洽與拓展業務等,此有被告公司經營之碧根商業飯店任職條件1份在卷供參,又據卷附之碧根商務飯店工作執掌說明有關協理一職,於財務上必須整合相關部門之年度預算及市場規劃,擬定飯店年度預算與計畫,依據年度預算控制成本及支出並嚴格控制成本及保持各部門支出不超出預算;於操作上則必須督導飯店行銷業務之執行成果與檢討改進、負責飯店對外之發言與公共關係之維繫、經由有效管理以確保各現場人員保持最高效率的服務及禮貌督導重要貴賓房之事前準備工作、接待飯店重要賓客、處理飯店內部及顧客之緊急事件、處理客人抱怨及疑難並與客人及訪客維持良好關係、視察飯店各區域環境之整潔與設備運作是否正常、閱讀各單位之交接部以瞭解各單位作業問題;行政上則必須控制監督所有行政上及財務上之作業狀況、詳閱經營狀況日報表以瞭解飯店營運狀況、處理各部門員工之加薪及考核事宜及執行董事會交付事宜。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期間,亦確實依照上開工作執掌範圍,提出包括飯店營運計畫、經營決策方針、飯店年度預算、行銷業務計畫等,並撰寫飯店員工手冊,其中飯店員工手冊中尚包括組之架構、人事規章、工作時間及教育訓練等內容,此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營運計畫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其工作內容有提出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有一定之裁量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據「碧根商務旅館旅館組織章程暨辦事細則」第3條:「本旅館設置旅館總經理1人,由董事長委聘之。旅館總經理秉承總公司之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旅館一切業務事宜。」、第6條:「各部室設置主管1人,負責主持該部室之相關業務」之規定,可知受委任者僅為總經理1人,且依其中核決權系統表亦明確可見原告並無人事任免權、財務控管權、對外代表公司簽名等權利云云。被告公司則辯稱:系爭摩根商務旅館在組織架構圖上雖有設董事長及總經理,但都未支薪,實際經營旅館都是由擔任協理之原告負責,董事長及總經理都是從事非本業也就是開發建設業之建設公司,只是純粹投資,實際營運是原告負責,且原告對於公司之基層人員進用,均係由原告面試及決定聘任,而後再陳報與董事長(兼總經理)知悉,如無特殊考量,董事長並不會加以干涉,且原告對被告公司平常所需支用之零用金亦有先行動用之權,再報請董事長簽核即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會派駐於摩根商務旅館監督財務重大支出之股東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擔任營運協理職務,實際上是負責整個摩根飯店之營運、業務推展及人事管理,原告實際上是對被告公司董事長負責,也曾經在股東會中報告整個摩根飯店的業務推展及營運方針,至於當初選任原告為營運協理職務時,伊並沒有在場,當初是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選任後再正式介紹給股東認識,原告是負責整個飯店的營運管理,至於財務監督方面,伊主要是看請款單,如果有問題,伊會直接找原告詢問,原告並未打卡,原告是屬於責任制,因為原告是受委任之經理人,當初被告公司董事長在介紹原告時,有告知原告是屬責任制之經理人等語。原告雖否認證人陳素珍所述為真,陳稱:職務應該只是名稱,伊當時實際上是應徵總經理的特別助理,伊股東會只參加過2次,第2次是離職當天,第1次參與則是總經理必須作業務報告,總經理再指派伊去作報告,在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從未告知伊是受委任之經理人云云。然原告泛指證人所述不實,卻未對其證言何部份不實有所陳述,僅空泛否認,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僅1年餘,即參加2次股東會,足徵原告之職務內容類似專業經理人,而須對於其經營成效向股東負責而欠缺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稱其對於基層員工有任免及動支零用金等權利,亦未爭執,足證原告確實係負責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旅館之營運管理,且對人事及財務管理有一定之權限,又原告既無庸打卡,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即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為灼然。此外,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就被告公司所發行之住宿招待券或一般往來文件均有簽名之權,此有被告公司提出經原告簽名之住宿憑證可證,是原告非無為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碧根商務飯店簽名之權甚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任職協理期間,被告依照碧根商務旅館員工手冊第29條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可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僅須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訂書面之委任契約為必要,又即便為委任契約,亦非謂受任人有完全獨立之裁量權,其仍須在委任人所授權之範圍內,本於受任人之指示,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物之方法。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簽訂委任契約,亦無董事會簽訂之委任書,而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委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其仍須受被告公司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而非屬委任關係,為揆諸前開條文與說明,其性質核屬前述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指示,及受任人依委任契約所負之報告義務,難謂以此逕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為委任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之加班工資18萬6448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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