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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五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100元。惟屆期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1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      │          │        │        │          │            │        │
  │      │          │        │        │          │            │        │
  ├───┼─────┼────┼────┼─────┼──────┼────┤
  │  1   │WE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98年11月30│新台幣      │98年11月│
  │      │          │商業銀行│        │日        │23,100元    │30日    │                │        │        │          │            │        │
  │      │          │五權分行│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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