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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誼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琪蓁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五字第23651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林琪蓁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於98年8月收到執行命令後,即向被告查證債務人是否在職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債務人當時請產假,故無法扣薪,原告於1個月後再向被告請求收取債務人之薪資,惟被告竟稱債務人並無支領資薪,拒絕給付,依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於97年6月30日投保迄99年1月6日,投保薪資為17,280元,惟截至起訴日止,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琪蓁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3651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林琪蓁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固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365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林琪蓁之薪資債權移於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上開執行卷宗復查無該項移轉命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本院既未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給付債務人林琪蓁之薪資28,8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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