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廣三集團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室經理、被告丙○○係廣三集團總管處經營企劃室經理、被告丁○○係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行政助理,被告3人竟合謀,意圖使原告蒙上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重要核心人物的污名,受更重的刑事處分,在鈞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曾正仁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期間,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構事實,指稱:「原告於87年6月13日至87年11月24日期間,每日上午9時以前,以紙條或單子指示被告3人賣出順大裕股票。」,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3人妨害原告名譽之具體行為如下: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時,具結後證稱:「(劉喜律師問:你以前說你是受石曜郎的指揮,請說明具體指揮是什麼情形?)石曜郎交給我1張紙張,上面記載股票的名稱及張數。(劉喜律師問:你以前所言受指揮的情形,為何多次說法不一?)我每次所言都是一樣的,都是石曜郎寫單子給我們,告訴我們下單賣出股票的名稱及價格,另外有1張寫給丙○○、甲○○。」等語;被告丙○○於上開期日具結後證稱:「(劉喜律師問:你以前有說過石曜郎在每天早上9點以前會給你下單,請問下單的詳細內容如何?)就是會有價格及張數。」等語;被告甲○○於98年4月3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時,具結後證稱:「(張慶宗律師問:妳所謂的幫忙是指什麼意思?)因為時間有點長好像就是有個單子,…。」等語,致歷審皆誤採信該證據,據此認定原告「指揮」被告3人賣出順大裕股票。惟事實證明,被告3人於歷審所證述確係嚴重不實,故更㈡審判決書將歷審誤認定原告「指揮」被告3人之「指揮」刪除,這是遲來的正義,但對原告而言,嚴重傷害已經造成,逾11年來,原告所受冤屈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等上開所為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遭被告等污名以來,心如刀割、度日如年,精神上所受損害無法言喻,茲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基於本件起訴事實,另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3人偽證,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792號認定「曾正仁係非法買賣順大裕股票之首腦,亦是廣三集團之總裁,舉凡用人、重大決策等,曾正仁知之最詳,其何以一再指稱告發人(即原告)係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操盤手?在在均可證明告發人確實有非法買賣順大裕股票之嫌,且為主要之操盤手,後來才有丁○○加入負責賣盤,是被告3人於本案之供述,並非全屬無據,無法證明其等有何虛構事實之處。」,作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並未有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如原告自認非法買賣股票是社會所不齒,則原告既自願擔任曾正仁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操盤手,原告自己行為已造成社會上對其個人無法苟同之評價,原告縱使未指示或「指揮」被告等賣出順大裕股票,亦難辭社會對其不齒之評價。反之,如原告自認非法買賣股票為社會所認同,則原告縱使有指示或「指揮」被告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亦不影響社會對其個人之評價。總之,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係褒或貶,繫於原告自己行為是否端正,而不在於被告等於原告所指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4年7月20日,而當時原告亦在場見聞被告丁○○、丙○○於法庭上所為之陳述,是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9年1月8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丁○○、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7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時,具結後證稱:「(劉喜律師問:你以前說你是受石曜郎的指揮,請說明具體指揮是什麼情形?)石曜郎交給我1張紙張,上面記載股票的名稱及張數。(劉喜律師問:你以前所言受指揮的情形,為何多次說法不一?)我每次所言都是一樣的,都是石曜郎寫單子給我們,告訴我們下單賣出股票的名稱及價格,另外有1張寫給丙○○、甲○○。」等語;被告丙○○於上開期日具結後證稱:「(劉喜律師問:你以前有說過石曜郎在每天早上9點以前會給你下單,請問下單的詳細內容如何?)就是會有價格及張數。」等語;被告甲○○於98年4月3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時,具結後證稱:「(張慶宗律師問:妳所謂的幫忙是指什麼意思?)因為時間有點長好像就是有個單子,…。」等語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94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17頁、第7頁、該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9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第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上開證述,致歷審皆誤採信該證據,據此認定伊「指揮」被告等賣出順大裕股票,被告等所為顯已貶損伊名譽,伊受有精神上損害,茲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本件起訴事實,另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3人偽證,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792號認定「曾正仁係非法買賣順大裕股票之首腦,亦是廣三集團之總裁,舉凡用人、重大決策等,曾正仁知之最詳,其何以一再指稱告發人(即原告)係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操盤手?在在均可證明告發人確實有非法買賣順大裕股票之嫌,且為主要之操盤手,後來才有丁○○加入負責賣盤,是被告3人於本案之供述,並非全屬無據,無法證明其等有何虛構事實之處。」,作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係盡其依法所負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據實陳述渠等所知之事實,並非虛構事實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原告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負責下單買股票,就炒作股票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仍上訴中)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有所貶損,亦係因其本身炒作股票之行為所致,概與原告有無「指揮」被告3人賣出順大裕股票無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惟小額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