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09號
- 原告
- 廖述明
- 被告
- 阿忠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坵慧
- 訴訟代理人
- 傅心怡
- 被告
- 蔡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NA-3883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2年底前有違規行為,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因原告無力繳納經監理所註銷牌照,原告為求上開自小貨車賣得較高之二手價格以繳清罰鍰,遂將車輛交由訴外人傅德忠所實際經營之被告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阿忠公司)修繕,但傅德忠認為修理較不划算,建議拆解零件出售,原告遂聽從建議並同意之。原告將上開自小貨車交付被告阿忠公司後,即未獲得任何有關該車之消息,雖多次催促還車,均經以忙碌為由而推託,直至99年1月20日原告向監理所查詢資料,始得知被告阿忠公司員工即被告蔡朝金,於94年3月15 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口,遭警攔檢並以其使用已註銷牌照車輛違規行駛為由,裁處新台幣(下同)1萬0800元罰鍰,並課92、93年各2倍之牌照稅罰款各5400元、94年2倍之牌照稅罰款1094元及同年汽車燃料費1000元連同罰款18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共計損失2萬4594元。嗣經原告以傅德忠為被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818號),經檢察官諭知後,傅德忠始於99年10月19日簽立切結書,將上開自小貨車返還原告,然該切結書甲方為被告阿忠公司,代表人書立為傅德忠,但傅德忠非被告阿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無代表被告阿忠公司為協議之權限,原告自不受拘束;另縱認該切結書有效,其內容亦僅約定99年10月19日後因該車輛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阿忠公司無涉,亦不及於之前的損失;又原告係於99年1月20日向監理單位查詢後,始知有上開罰鍰及滯納金,並未遲誤2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初,將上開自小貨車交被告阿忠公司修繕,並非為拆解零件出售,修繕完畢通知付款取車時,原告卻因無力繳付費用未取回;原告送修車輛時,未告知車牌已註銷之事實,被告阿忠公司為保持該車可行駛狀態,相隔一段時日即需進行熱車程序,被告蔡朝金為熱車並順便載水,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遭警攔檢時,始知悉車牌已註銷之情事,該正當執行業務之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處;原告送修上開自小貨車後長達6年不聞不問,非但增添被告阿忠公司許多困擾及費用,原告為取回車輛,竟對被告阿忠公司實際負責人傅德忠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阿忠公司考量原告經濟狀不佳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不予計較始接受檢察官指示,由傅德忠代表公司與原告簽具切結書後,同意原告無償領回上開自小貨車,但原告嗣後亦不得再向被告阿忠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於99年11月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上開自小貨車,交傅德忠所實際經營之被告阿忠公司修繕,被告阿忠公司員工即被告蔡朝金,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遭警攔檢並以其使用已註銷牌照車輛違規行駛為由,裁處上開數額之罰鍰並遭課前揭稅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稅費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0年2月22日、同年3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00005701號、第1000008137號函檢送之裁決罰鍰及稅費查詢清單、汽燃費催繳及違費處分資料、債權憑證、行政執行結案收據、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0年3月7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05752468號函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上開檢附之證物均影本)、本院調取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7年度道罰執字第31873號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應屬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上開自小貨車遭裁處上開罰鍰並遭課前揭稅費,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陳:將上開自小貨車交付被告阿忠公司修繕後,聽從傅德忠建議以拆解零件出售一節,縱使屬實,惟被告蔡朝金僅係被告阿忠公司之員工,對於上開自小貨車權利之歸屬,以及被告阿忠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未必明暸,更遑論其能知悉上開自小貨車牌照業經註銷之事,是尚難據被告蔡朝金,於上揭時地駕駛該已註銷牌照之自小貨車,經警攔檢(按:非蔡朝金本身有違規駕車之行為),致原告遭課罰,即謂其有過失,或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前曾以傅德忠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偵查期間傅德忠代表被告阿忠公司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其上記載:「茲鑑於檢察官蔡仲雍先生以及傅德忠先生同意乙方(即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前往甲方(被告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576號)取回NA-3883自小貨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切追訴權唯恐說無憑白紙黑字以茲證明」等語,原告簽具切結書後,亦已自被告阿忠公司處取回上開自小貨車等事實,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且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件可查,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而傅德忠既係被告阿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告起訴狀、前開案件卷宗內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及被告所陳),自有權代表(理)被告阿忠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阿忠公司亦自始承認傅德忠之代表(理)權,此由原告簽具切結書後即能取回自小貨車及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之陳述即明,是該切結書自屬有效,其等亦應同受拘束。又觀諸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原告既切結取回上開自小貨車後,不得再向被告阿忠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切追訴權」,解釋該段文字記載之真意,當係指在簽具切結書前,即使原告對被告阿忠公司有民事求償權,但嗣後原告亦不得再行求償,原告所陳: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不及於之前的損失云云,顯與切結書之文義不符。則縱認被告阿忠公司就上開罰鍰及稅費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但在原告簽具切結書取回車輛後,責任亦因之免除,原告無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肆、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錦榮,無非欲用以證明送修上開自小貨車之經過,惟縱原告所陳有關送修車輛經過屬實,但依前揭理由,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陳錦榮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