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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貿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7月8日依鈞院97年度執字第51907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97927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8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蔣佳里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中之百分之52。」,嗣於99年6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75元。」,復於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7元。」,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蔣佳里積欠原告106123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1558號民事裁定,嗣經換發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59號債權憑證)。又因蔣佳里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蔣佳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97927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83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51907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蔣佳里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原告按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另案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48,案號:97年度執字第51968號),逕向被告收取至上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被告於97年7月14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蔣佳里現為被告員工,依執行命令自97年8月起扣薪。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7年7月2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51907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蔣佳里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依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詎被告僅給付原告97年8、9月2個月之扣押款,自97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蔣佳里迄今仍任職於被告,依蔣佳里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付蔣佳里之薪資總額合計為407880元(198000+209880=407880),則蔣佳里平均每月薪資為16995元(407880÷24=16995),以3分之1計算即5665元(16995÷3=5665),再按原告之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2945.8元(5665×52%=29458),而該扣押收取命令係於97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應自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生效,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鈞院陳報依執行命令自97年8月起扣薪,並已給付原告97年8、9月2個月之扣押款,是自97年10月15日起算至98年12月15日止計15個月期間,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7元(2945.8×15=44187),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59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7月8日、97年7月25日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51907號執行命令、電話催收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907號、第51968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蔣佳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97927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83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51907號執行命令,將蔣佳里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原告按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另案97年度執字第51968號他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48),逕向被告收取至上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被告與蔣佳里同於97年7月14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蔣佳里現為被告員工,依執行命令自97年8月起扣薪。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7年7月2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51907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蔣佳里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百分之52計算移轉予原告,被告、蔣佳里分別於97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907號、第5196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蔣佳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收取命令時起,在3分之1範圍已受扣押,並由原告按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逕向被告收取至原告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蔣佳里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按原告之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蔣佳里迄今仍任職於被告,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2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910063230號函檢附蔣佳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99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90009701函檢送之蔣佳里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付蔣佳里之96、97年之薪資總額合計為407880元,則蔣佳里平均每月薪資為16995元,以3分之1計算即5665元,再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即2945.8元,而前揭扣押收取命令係於97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應自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生效,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依執行命令自97年8月起扣薪,並已給付原告97年8、9月2個月之扣押款,則蔣佳里自97年10月15日起算至98年12月15日止計15個月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之金額為44187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蔣佳里為給付,縱被告已對蔣佳里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蔣佳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即百分之52計算之金額合計44187元,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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