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至9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反光標誌等物品,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627元,原告已經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物品,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