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宏騰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翔俐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願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79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第三人石上企業有限公司履行協議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 (99年度司執字第19879號),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查封之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本件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本件擔保金額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不宜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準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本件動產受償而衍生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225元【計算式:86,300元5%(2+10/12)=12,225元,元以下捨去】,並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9年度司執字第19879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石上企業有限公司 │ ├─┬───────┬──┬──┬─────┬──────┬────────┤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元)│ │ ├─┼───────┼──┼──┼─────┼──────┼────────┤ │1│LG人造石版 │ 片 │ 6 │ │ │76cm368cm,1片│ │ │ │ │ │ │ │灰色、5片白色花 │ ├─┼───────┼──┼──┼─────┼──────┼────────┤ │2│大陸製人造石版│ 片 │ 16 │ │ │76cm305cm,白 │ │ │ │ │ │ │ │色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