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
- 原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國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上開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至民國95年4月19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0,845元及遲延利息3,241元,合計224,086元,及其中220,845元部分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後臺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信用卡公司,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外商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並非同一公司。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美國運通自97年起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一事,相關債權已被完全轉讓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亦聲稱代表美國運通對被告強制執行,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4月21日士院木96執實字第34777號執行命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在新台幣183,835元…」所述,兩者不僅要求債權金額相同,同時執行命令特別標示「(原美國運通銀行)」,證明被告早被強制執行清償美國運通債務中,時隔2年,原告主張美國運通債權已於98年8月10日讓與原告云云,並於99年2月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故被告懇請鈞院向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及原告調閱金額為183,835元及224,086元之兩筆債務之相關資料,若為同一筆債務,卻由不同公司分別向被告請求,仍請求高額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本件債務已因對被告扣薪而為一部履行,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另被告無法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應酌予減免。又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模糊不清,且根據99年5月16自美國運通公司網站上委外催收名單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其中並無原告列名其中,被告實無法僅憑模糊不清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判斷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清償對於美國運通公司之債務,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權要求被告清償對於美國運通公司之債務。再者,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3月18日即開始對被告在183,835元範圍內扣薪,經過2年扣薪,債務得到部分清償,債權金額應低於183,835元,原告竟請求高於上開債權金額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美國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至95年4月19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220,845元及遲延利息3,241元,合計224,086元,嗣臺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檔案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月結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促第6570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美國運通自97年起被渣打銀行合併,相關債權已被完全轉讓到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亦聲稱代表美國運通已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持士林地方法院99年4月21日士院木96執實字第34777號執行命令對被告之薪資扣款,可證被告早就被強制執行清償美國運通之債務,被告已為部分清償云云。惟查,臺灣美國運通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狀況為核准設立,核准設立日期為60 年6月5日;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狀況為撤回認許已清算完結(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0880號),核准認許日期為74年11月21日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足稽,足認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係分屬不同之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非同一債權。再查,被告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公司之系爭債務,乃係被告於90年7月7日向臺灣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所欠之簽帳卡消費款,本金尚欠220,845元,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及信用卡月結單為憑;而被告積欠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之債務,乃係被告於91年6月20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小額貸款171,000元所欠借款,被告並指定將該小額代款款項匯入台中二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本金尚欠183,835元,有額度追加申請書影本、支付命令聲請書附於本院96年度促6570號支付命令卷宗足憑,顯見被告分別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不同之債務,亦即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分別對被告享有不同之債權。因此原告受讓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與渣打銀行合併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為不同之債權,渣打銀行對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清償乙節,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被告無法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要求支付過高之利息,應酌予減免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核與被告履行債務有無故意過失無關,況被告請求酌予減免於法無據,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