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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告
新世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向陽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129巷8號向陽村社區之集合式公寓大廈,由被告與原告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8年4月1日委由原告派駐管理服務人員執行大樓管理維護事務,約定期限為1年,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嗣兩造合意提前於98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惟98年9月、10月之服務報酬共180,000元,被告則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遭被告以非相關事由拒絕付款,爰依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管理社區之收支表與財務報表不符,且管委會質疑原告做帳不符正常程序。只要原告將被告提出之相關缺漏資料整理好,被告即願意將積欠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駐管理服務人員執行大樓管理維護事務,每月管理服務報酬為90,000元。嗣兩造合意提前於98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惟98年9月、10月之服務報酬共180,000元,被告則迄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服務報酬未付之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其質疑原告做帳不符正常程序,只要原告將被告提出之缺漏資料整理好,被告即願意給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該缺漏資料是否整理,與原告請求之98年9月、10月之管理服務報酬,並無關聯,是其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兩造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報酬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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