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游昭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複 代理人 羅國斌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琪祥 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 1.其於民國96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倉庫牆面防火系統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第4項約定付款方式: 「廠商(即原告)應同時抵押同等金額本票」,故原告依約將面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工程總價)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在本票背面亦有記載),上開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事後竟然未依約將系爭本票交還,並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完竣保證之用,理應於工程完成後即需將本票返還予原告,竟藉此牟取不當利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建築技術規則第73條係針對牆壁、樑、柱及樓地板之施工規範,並未規定用於牆壁、樑、柱或樓地板之防火被覆(防火漆),要有區別,因此原告使用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韓保公司)所提供之防火漆,卻經內政部營建屬核可,復經該公司於99年11月10日再次檢附英國Wilhams Insulation公司相關資料,證明其所提供予原告之防火漆,確屬「適用鋼材之防火漆」,具有1小時、2小時的內政部新工法防火時效認定。而原告所施作之防火批覆材料,使用在非彩色烤漆之鋼樑、鋼柱、鋼構牆壁、鋼構屋頂上,均具有1小時、2小時之防火時效。原告建造之防火批覆材料均未經主管機關駁回,是被告抗辯原告施用之防火材料及證明不符規定,顯屬無理由。 ⑵本件應係被告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才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依原設計剖面圖可看出原告施工之處在鋼庫板內壁之鋼板上噴上防火被覆材料,而鋼庫板外,被告應加覆一層「烤漆鋼板+防火漆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烤漆鋼板,此外層烤 漆鋼板涵蓋工廠兩面,被告事後委請訴外人久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久毅公司)製作外覆之防火烤漆鋼板,所檢附由九唯鋼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唯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再「產品名稱(種類)」為「防火外牆版」,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防火外牆之烤漆鋼板,因此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本件係因被告未施作外牆防火烤漆鋼板,而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查,卻遷怒原告,自非有據。 ⑶再者被告聲請陳世榮建築師到庭作證,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認可通知書是記載鋼板部分,若適用於室內的話還是可以等語,而原告防火噴漆確係使用在冷凍庫內。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防火噴漆不合格,導致其無法取得該倉庫之使用執照,應提出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施作之防火批覆(冷凍庫內、防火噴漆)不合格之證明, ㈡被告則以:其與被告於96年10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 ,乃委請原告就自動化倉庫鋼板材質(鋼板材質)牆面噴塗防火時效漆,俾使該鋼板材質庫板外板成為防火牆壁,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被告公司申請(防火牆)使用執照通過。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款:因原告因素(防火時效1小時)造成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除應退還被告所有已付金額外,並賠償甲方工程重建所有費用(至取得使用執照)及損失。本件原告於倉庫牆面防火系統之施作,雖提出防火鋼構漆之出廠證明書,惟被告事後發現,原告所使用防火鋼構漆之出廠證明,其內顯示該防火鋼構漆適用於建築物室內用鋼骨結構四面防護圓形或矩形中空鋼柱,及適用三、四面防護圓形或矩形中空鋼樑,亦即適用於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2、3款及第72條第2、3款「柱」與「樑」,依其反面解釋,即不適用於建築設計規則施工編第72條第1款與第73條第1款規定之「牆壁」,而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防火鋼構漆係施作於鋼構牆壁與屋頂,而非施作於鋼樑、鋼柱,依防火鋼構漆之出廠證明資料,不能適用於鋼構牆壁與屋頂,致被告無法取得該倉庫建物之使用執照。為此被告曾對原告提出質疑,並請求補正,然原告以其所出具者為合格之證明為由,而拒絕補正,經被告於98年11月23日赴建築師事物所會同建築師討論結果,確認原告所出具之防火鋼構漆之出廠證明不合格,不能適用於鋼構牆壁與屋頂,鋼構防火牆面必須重作,始得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1款之規 定,被告遂於99年2月2日與久毅公司簽訂契約重新施作庫板防火牆面,共花費1,827,000元,因原告公司拒絕處理防火 覆材之出廠證明書不合格之問題,導致委外施作多支出100 萬元,另依照契約約定,原告亦需退還被告所支付之738 ,000元,且被告並於99年6月24日致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外,尚須賠償被告之損失,是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付款方式(即第4條)係約定:「第一期款(進廠施工作業一週後)30%: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整(票期15日)廠商應同時抵押同等金額本票。第二期款(驗收款)60%:工程完工驗收並開立證 明,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整(票期60日)。尾款(票期7 日)10%:自動化冷凍倉庫使用執照取得無誤後,新臺幣捌 萬貳仟元整,甲方(即被告)同時退還抵押本票。」,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方式共分三期,第一期乃以進廠施工作業一週後給付百分之30,原告應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等待工程完成驗收時,再支付百分之60,剩餘百分之10尾款,乃等待被告取得自動化冷凍倉庫使用執照後再為給付,同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範圍及驗收(即第8條)則約定:「1.工 程範圍包括靠後地界(57m*33m)及屋頂3m處(57m*3m)。2.甲方自動化倉庫庫板外板材質屬鋼板材料(0.6mm厚度鋼板 )。…6.本工程施工範圍應符合建築及相關法規認定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並提供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甲方申請使用執照取得通過。7.甲方於使用執照申報過程有問題時,乙方應無償全力協助說明處理,直至使用執照取得通過。」,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被告所應施工之範圍包括靠後地界(57m*33m)及屋頂3m處(57m*3m)二部分,且屬被告自動化倉庫庫板之「外板」材質屬於鋼板材料0.6mm厚度 鋼板部分,是原告所為之施工,除需符合建築及相關法規認定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並提供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甲方申請使用執照取得通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施工之範圍顯然係倉庫庫板外板部分,並非於鋼庫板內壁之鋼板上噴上防火被覆材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合。另於被告使用執照申請過程,若發生問題時,原告有義務無償全力協助說明及處理,直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而依照第11條第4款亦約定:「因乙方因素(防火時效1小時)造成甲方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乙方除退還甲方所有已付金額外,並賠償甲方工程重建所有費用(至取得使用執照)及損失,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依該文義之解釋,原告之施工除需依照施工範圍使其全部達到1小時 防火時效功能外,若因為未能達到此一效果,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需賠償被告之損失、重建所生費用,並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所示,被告是否能取得使用執照,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重點所在,被告如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終究未能取得尾款及取回系爭本票,而若被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因素,係因原告施工所致,則原告不但要賠償被告之損失及重建所生費用,另需返還被告已付金額,可見兩造間之契約極為重視被告方面是否能取得使用執照。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照原設計建築設計施工圖顯示,原告施工之處在鋼庫板內璧之鋼板上噴上防火被覆材料,而鋼庫板外面,被告應加覆一層「烤漆鋼板+防火漆具1小防火時效」之 烤漆鋼板,本件係被告未依照建築設計圖施工,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銘鴻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冷凍倉儲辦公室新建工程縱向剖面圖,其於左側烤漆鋼板上標示有「烤漆鋼板+防火漆具1小時防火時效」 ,足見依照該設計圖已明白指出烤漆鋼板本身需施作防火漆,並使該烤漆鋼板於塗上防火漆後,具備有1小時之防火時 效,參照上開契約約定條文已明白載明:自動化倉庫庫板之「外板」材質屬於鋼板材料0.6mm厚度鋼板部分等語,及系 爭工程合約之名稱即為:「倉庫牆面防火系統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自動化冷凍倉庫外鋼板材質庫板牆面防火時效漆工程」,是見本件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即為該倉庫「外鋼板」材質庫板牆面塗上防火漆,且塗上該防火漆後,即需使該外牆烤漆板具備一小時之防火時效,無須再加做其他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設計圖加覆外層之防火烤漆鋼板,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事後委請久毅公司製作外覆之防火烤漆板為佐證乙節,顯與上開設計圖所載不符合,尚難採信。 ㈤再者,證人陳世榮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6號自動化冷凍倉庫承作工程,是否是你所設計的?)是。」、「(問:冷凍倉庫中有需要防火設計的是哪個部分?)依照建築法令的規定,靠近地界三公尺範圍內的外牆及屋頂部分必須以防火材料來施作,所以必須有防火材料的部分就是外牆與屋頂。」、「(問:有關於倉庫外牆及屋頂防火部分,是由何人施作?施作的結果是否符合法令的規定或設計圖的設計?)最開始是原告施作,因為原告最後拿出來的證明文件無法符合法令規定,因為那個主要是使用在室內的部分,不包括戶外的部分,這跟原來建造執照核發的內容不符合。所以使用執照核發不下來,就再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提示韓保公司出廠證明書,並問:這份證明書是否就是當時原告提交給被告的?從這份文件中何以看得出防火的適用範圍只限於屋內而不包括戶外?)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還不知道施作廠商,所以不是這個資料,我們只是在圖上標示要一個小時的防火時效,後來業者才請相關施工單位來施作,後來要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才會由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書給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用。由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主要用途及性能欄」第一點有記載到適用於建築物室內用鋼骨結構等這段話,從這段話可以看出只適用室內,而不包括戶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的認可通知書中寫適用建築物室內的樑跟柱,本件防火漆是要施作於外牆,僅為內政部認可使用於樑跟柱的防火時效是否適用於外牆?)防火漆用在室內跟室外的情況是不一樣的,室外還有天候的因素,本件原告所提出的材料認可通知書是記載鋼板的部分,如果是適用於室內的話,還是可以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外牆是在室外,所以你認為這個部分不符合建築法令的規定?)是。」等語,依照證人所述,被告所施作倉庫外牆部分之工程,及其所提出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施作之結果,對於室內部分有其功效,至於倉庫外牆部分,並無法符合法令規定之規定,故而被告另請他人來施作。又證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來的設計圖上有關防火的部分,只有在剛才所述外牆烤漆這部分嗎?倉庫的庫板要否有防火的功能?)在建造圖照標示離地界三公尺的外牆與牆壁,外牆需要有一小時的防火鋼板,屋頂的話是半個小時的防火鋼板。」、「【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99年10月6日書狀 證二縱向剖面圖,剖面圖的最右方的防火被覆(具一小時防火時效),防火被覆是否指內面的倉庫庫板也同樣要具有一小時的防火時效?】整個倉庫的構造本身是要具有一個小時防火效能,同時靠近地界三公尺以內的外牆,也是要具備一個小時的防火效能。」、「(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99年10月6日書狀證物四的二張照片,相片中的影像哪一部分是 屬於外牆的烤漆板?哪一部分是屬於室內的倉庫庫板?)與照片上的文字是相符合的,編號一的部分是外牆,編號二的是倉庫的本體。」等語,可見證人之證述情形,與前揭有關設計圖之說明大致相符。 ㈥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據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而改制前「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前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核發時現場之抽查,係依所附竣工圖抽驗建物長寬尺寸及停車空間,未抽驗部分及隱蔽部分係依法由設計、監、承造人負責;竣工圖若有不實,由簽證(章)建築師負起全責,併予敘明。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有關原告所檢附之韓保下稱韓保公司之出廠證明書「施工地點: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牆面及屋頂鋼庫扳)」資料,經查係檢附於95府工建字第311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檔案卷內(97年7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70179923號函;提出變更設計申請 日期為97年6月30日),出廠證明書日期為96年11月2日,依所檢附之相片其簽證進度為一般基礎;被告於95年間所興建之冷凍倉儲,業於99年4月23日領有95府工建部使字第3118 號使用執照在案,依使用執照卷內圖號:A1.13圖說,防火 建築物及防火構造檢討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檢附之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主要用途及性能標明適用於建築物室內鋼骨結構,施工位置為鋼庫板,而如前所述既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屬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而被告公司於95年間所興建之冷凍倉儲核發使用執照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70、110條之規 定,檢附符合規定之一小時防火外牆板及半小時防火屋頂板之證件為:㈠九唯鋼品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產品名稱為:藍鯨JW-06防火外牆板(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發文日期:98年5月6日、核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4268號);及㈡藍鯨JW-03防火屋頂板( 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發文日期:97年9月3日、核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159號);故其外牆部分於使用執照內並未檢附原告所提供之韓保公司之防火材料證明文件。以上可參照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197483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 95年所興建之冷凍倉儲其取得使用執照,其外牆板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書,並非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韓保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㈦復按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10點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經認可者,得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認可內容,適用範圍及有效期限。」,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㈢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二、柱: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㈡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三、樑: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㈡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三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㈢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四、樓地板: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是依照上開規定,已明顯區分牆壁、樑、柱、樓地板各種不同之情形,針對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情形而為規定,此乃因牆壁、樑、柱、樓地板雖為建物構造之一部,但其性質各有不同,故有分別規定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94年11月22日核發之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419號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420號2件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已於申 請案件資料欄及認可使用內容欄載明該項產品適用範圍與認可依據分別為:「適用於建築物室內用鋼骨結構4面防護圓 型中空、矩型中空鋼柱,及3、4面防護圓型中空、矩型中空鋼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2、3款、第72 條第2、3款柱及樑之規定,認定具有同等防火時效(1、2小時防火時效。」、「適用於建築物室內用鋼骨結構4面防護H 或I型鋼柱,及3面防護H或I型鋼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2、3款、第72條第2、3款柱及樑之規定,認定具有同等防火時效(1、2小時防火時效),是依照該文義記載,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乃明確記載具有與樑及柱相同時效之證明文件,其文義顯然不及於牆壁部分,而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既為外牆鋼板,並非柱及樑,解釋上自不得認為此項資料為原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證明文件(內政部營建署100年9月2日營署 建管字第1000054434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完竣保證目的已達成乙節,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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