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 原告
- 舜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 被告
- 尚群景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l月21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第十二期公園(公71)建設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82,912元(含加值營業稅),為總價承攬,不依實做數量結算。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亦已於98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台中市政府申報竣工,並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99年3月18日已向台中市政府領畢工程款,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3,018,348元,尚餘464,564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64,5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共464,5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