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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原告
傑美廣告設計即尹歆.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尹世華
被告
昌叡有限公司即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屆期未清償工程款為由,對於債務人傑美廣告設計即尹歆儀、尹世華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13,35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貴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尹世華以該筆債務早已清償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業已於98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因該債務人尹世華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中簡字第109號判決為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尹世華之異議行為,有利於其他債務人尹歆儀即傑美廣告設計,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該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被告以原告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善字第34788號)即於法有違,且實際上原告並未委請被告裝潢、維修、服務等行為,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單等亦均無原告簽名,被告以我們都是一家人,須負擔家人之債務及行為在法律上亦無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被告債權不在在。並提出中簡字第109號判決書、明書單、估價單、銷貨單、日誌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聲請鈞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213,357元及利息,而該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尹歆儀,原告並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起訴,為相反之主張,且被告亦確有於原告所指定之處所為維修、設定、零件及設備安裝或更新服務等語。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等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與維護私法秩序,亦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尹世華積欠其報酌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與尹世華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與尹世華後,原告未據於2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誤。而本件原告雖以該系爭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尹世華以該筆債務早已清償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中簡字第109號判決為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尹世華之異議行為,有利於其他債務人尹歆儀即傑美廣告設計,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該支付命令對原告應尚未確定等情,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及另案債務人尹世華係同一家人且尹世華為原告尹歆儀之父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尹世華雖於法定期間內以全部清償完畢,但其於本院99年中簡字第109號給付報酌等事件審理時抗辯其並未與本件被告締約,亦未提出清償證明,此有,本院上開99年中簡字第109號給付報酌等事件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本件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其主張之債權於原告與訴外人尹世華之間其債權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共同或連帶關係,其訴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本件原告認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尹世華積欠其報酌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與尹世華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與尹世華後,原告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但系爭支付命令,暨經債務人中之尹世華以該筆債務早已清償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以99年中簡字第109號判決為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尹世華之異議行為,有利於其他債務人尹歆儀即傑美廣告設計,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即原告,該支付命令對原告應尚未確定等語,並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其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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