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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原告
丙○○
被告
三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執明被告三木木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0年1月15日,票據號碼PA0000000號面額156,800元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不獲付款,詎屆期提示,迄未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亦即公司若經解散,且業已依法清算完結後,則該公司即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及83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木木有限公司既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登記之股東丁○○、戊○○、乙○○、甲○○、己○○,嗣甲○○、己○○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確認其股東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現三木木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應為丁○○、戊○○、乙○○,自應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各該法定代理人均各得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均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三木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2月19解散)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 五條、民法第40條第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其對於解有散前之債務自仍應負責。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三木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戊○○、乙○○,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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