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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原告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成
訴訟代理人
羅婌瑗
被告
皇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錫欽
被告
湯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振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皇鉅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被告湯振宇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餘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專營短期臨時人力派遣之公司,被告湯振宇為與原告訂有派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之派遣工,而被告皇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鉅公司)從事電信管道工程業,常需短期粗工,遂與原告多次訂立派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要求原告短期派遣臨時人力至被告皇鉅公司指定之處所從事短期工作,原告乃於民國99年8月16至21日派遣被告湯振宇至被告皇鉅公司指定之處所工作。又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單時間屆滿時,乙方(即被告皇鉅公司)如須繼續叫工或本單派工時間以外須加班者,願事先以電話通知甲方(即原告),否則乙方同意6個月內不得私自雇用或由他公司派遣使用上述甲方之臨工人員,否則願依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甲契約第6條約定「派工期滿,乙方(即與原告簽訂派遣契約,需要短期臨時人力者)如要求丙方(即被告湯振宇)繼續工作,丙方應即向甲方(即原告)報告並接受甲方再度派遣,不得擅自受雇承攬,否則即應賠償甲方30日之工資,作為懲罰性之賠償額,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丙方賠償損失。」,準此,被告皇鉅公司非經原告之派遣,於6個月內不得私自雇用原告派遣之員工;被告湯振宇於派工期滿,非經原告之派遣,不得擅自受雇於曾與原告簽訂派遣契約,需要短期臨時人力者。詎被告皇鉅公司未經原告之派遣,私自雇用被告湯振宇,此觀被告湯振宇於99年9月10日,代理被告皇鉅公司與原告簽訂派遣契約即明,被告2人顯已違約,自應各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而被告皇鉅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每日1450元;被告湯振宇受雇於原告之工資為每日900元,依此計算,被告皇鉅公司、湯振宇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7000元(1450×60=87000)、27000元(900×30=27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皇鉅公司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湯振宇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皇鉅公司則以:其並未雇用被告湯振宇,被告湯振宇係受雇於其小包即訴外人凃樹松,99年9月10日當時凃樹松因故離開工地,故被告湯振宇始幫忙代簽原告之派遣契約。又原告並未替被告湯振宇投保勞工保險,渠等間自無僱佣關係,則被告湯振宇既非原告之員工,其自無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問題。再者,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損害被告湯振宇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顯有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振宇則以:其自99年7月6日起在原告公司打工,屬於臨時點工性質,並非原告之專職派遣員工,且其業於99年8月24日離職。此後,其係受雇於被告皇鉅公司之小包凃樹松,而非受雇於被告皇鉅公司,99年9月10日當時凃樹松因故離開工地,故其始代凃樹松簽原告之派遣契約,其並未違約。又原告要求其簽立派遣契約書,當時原告並未清楚解釋契約內容,且契約書只有1份由原告自行留存,原告並未給其1份留存。再者,原告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顯已違法並損害其權益。此外,系爭甲契約第6條之約定嚴重損害勞工之生存權、工作權,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係專營短期臨時人力派遣之公司,被告湯振宇為與伊訂有系爭甲契約之派遣工,而被告皇鉅公司從事電信管道工程業,常需短期粗工,遂與伊多次訂立系爭乙契約,要求伊短期派遣臨時人力至被告皇鉅公司指定之處所從事短期工作,伊乃於99年8月16至21日派遣被告湯振宇至被告皇鉅公司指定之處所工作。又被告皇鉅公司依約應給付伊之費用為每日1450元;被告湯振宇受雇於伊之工資為每日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派遣契約書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皇鉅公司未經伊之派遣,私自雇用被告湯振宇,此觀被告湯振宇於99年9月10日,代理被告皇鉅公司與伊簽訂派遣契約即明,被告2人顯已違約,爰依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甲契約第6條約定,各請求被告皇鉅公司、湯振宇給付違約金87000元、27000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甲契約第6條約定,各請求被告皇鉅公司、湯振宇給付違約金87000元、27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鉅公司未經伊之派遣,私自雇用被告湯振宇,此觀被告湯振宇於99年9月10日,代理被告皇鉅公司與伊簽訂派遣契約即明,被告2人顯已違約等語,業據其提出派遣契約書為證,互核相符,堪可信為真實。被告皇鉅公司、湯振宇固抗辯稱渠等間並無僱佣關係,被告湯振宇係受雇於被告皇鉅公司之小包凃樹松,而非受雇於被告皇鉅公司,99年9月10日當時凃樹松因故離開工地,故被告湯振宇始幫忙代簽原告之派遣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皇鉅公司復抗辯稱原告並未替被告湯振宇投保勞工保險,渠等間自無僱佣關係,則被告湯振宇既非原告之員工,伊自無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問題等語。惟查,原告既與被告湯振宇訂有系爭甲契約,且未定期限,此有派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湯振宇間有僱佣關係,至於原告有無為被告湯振宇投保勞工保險要非所問,被告皇鉅公司上開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又被告湯振宇固抗辯稱伊自99年7月6日起在原告公司打工,屬於臨時點工性質,並非原告之專職派遣員工,且伊業於99年8月24日離職。又原告要求伊簽立派遣契約書,當時原告並未清楚解釋契約內容,且契約書只有1份由原告自行留存,原告並未給伊1份留存。再者,原告並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顯已違法並損害伊權益等語。惟查,被告湯振宇既自承其自99年7月6日起在原告公司打工,則被告湯振宇即與原告有僱佣關係,不論被告湯振宇之工作性質係打工或正職。又被告湯振宇既已於派遣契約書上簽名,此為被告湯振宇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湯振宇已了解契約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縱原告確未給被告湯振宇1 份契約書留存,亦不影響系爭甲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縱確未替被告湯振宇投保勞工保險,如有損害被告湯振宇之權益,亦係被告湯振宇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概與本件無涉,被告湯振宇所辯均無所據,委不足採。

(四)被告皇鉅公司、湯振宇再抗辯稱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甲契約第6條之約定損害被告湯振宇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顯有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係約定「本單時間屆滿時,乙方(即被告皇鉅公司)如須繼續叫工或本單派工時間以外須加班者,願事先以電話通知甲方(即原告),否則乙方同意6個月內不得私自雇用或由他公司派遣使用上述甲方之臨工人員,否則願依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皇鉅公司之間,契約之效力亦僅拘束原告與被告皇鉅公司,係限制被告皇鉅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私自雇用原告指派至被告皇鉅公司處工作之人員,如有違反,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而非限制原告指派人員不得至被告皇鉅公司處工作。而系爭甲契約第6條係約定「派工期滿,乙方(即與原告簽訂派遣契約,需要短期臨時人力者)如要求丙方(即被告湯振宇)繼續工作,丙方應即向甲方(即原告)報告並接受甲方再度派遣,不得擅自受雇承攬,否則即應賠償甲方30日之工資,作為懲罰性之賠償額,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丙方賠償損失。」,該約定亦僅限制被告湯振宇於派工期滿,非經原告之派遣,不得擅自受雇於曾與原告簽訂派遣契約,需要短期臨時人力者,如有違反,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而非限制被告湯振宇不得至別處工作,是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甲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未損害被告湯振宇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應屬有效,被告等自應受其拘束,被告等上開辯解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經查,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係依被告皇鉅公司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甲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係以被告湯振宇30日之工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如由原告派遣,其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被告皇鉅公司實際雇用被告湯振宇工作之期間短暫,而被告湯振宇係一派遣粗工,受雇於原告每日工資僅900元,顯然違約金之約定甚高。另參酌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並經斟酌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甲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均屬過高,應各予酌減為以10日費用計算即14500元(1450×10=14500)、以5日工資計算即4500元(900×5=4500),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皇鉅公司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湯振宇給付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依比例由被告皇鉅公司負擔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湯振宇負擔102元,餘1016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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