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 原告
- 余國賓
- 被告
- 兆邦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444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亦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為憑,則被告公司雖已解散,然尚未清算,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張淑貞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發被告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載應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4911元,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亦未提出身分證、印章予被告,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親自所為,亦非原告授權他人為所,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若被告公司對外另有負債,將使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債信,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依伊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是否屬實,即無法認定。且原告既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可能執行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屬清算人,要求原告繳清被告公司所欠稅款,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及成立迄今之全部變更登記表,經該辦公室以99年1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934825890號函檢送被告公司設立(無變更)登記資料1份,核閱屬實。又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書寫「余國賓」橫式20次,並提出「余國賓」印章蓋印紙上附卷,經檢視上開簽名筆跡及印文與卷附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均不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