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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原告
永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秀
訴訟代理人
胡其忠
被告
大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世謙
訴訟代理人
葉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採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衛浴瓷器1批,原告已依約於同年6月至10月間交貨,被告卻未將價金全數給付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86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相應不理。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交付澳洲製造之衛浴設備予被告,係屬違約;又原告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兩造所訂採購合約書,僅約定貨品之品牌與型號,並未就產地為特別約定,且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未即時表示異議,係於原告請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時,始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故顯係推託之詞;又依工程慣例,保留款請領時間應為交屋後1年,依此推算,被告應在96年底至97年初給付原告上開127,860元保留款。原告已於97年11月1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且被告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並未拒絕承認或不為承認,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況原告隨即於98年11月17日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1188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更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取,其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5年初,為在其興建之房屋內安裝衛浴設備之需要,而向原告訂購澳洲製造之「COROMA」品牌衛浴設備1批。原告雖已於同年6至10月間分批交貨,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原告係以中國製造之同廠牌貨物交付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及商場誠信原則,被告乃於第一次收到貨品時,即向原告要求退貨,惟原告告知如退貨再重新辦理國外進口,必須數月之後方能交付,被告為免與承購房屋之客戶所訂交屋期限遲延而構成重大違約,無法等待原告另行進貨,始同意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並比照同等級之中國製產品單價付款完成,原告亦自知理虧,且認同該價金差額,並不足以彌補被告因而所受損害。詎原告在事隔3年之後,竟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1188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差額,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由鈞院分為99年度中簡字第551號民事事件受理;惟原告於該訴訟因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告既未於交付上開衛浴設備予被告後2年內,對被告行使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1批,原告已依約於同年6月至10月間交貨,被告迄今尚未將該契約約定之價金全數給付原告,尚積欠原告127,860元未給付;原告曾於97年11月14日對被告寄發高雄41支郵局第85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且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另於98年11月1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1188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經本院分為99年度中簡字第551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該訴訟因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清償積欠之127,860元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一)之結論如為否定,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衛浴設備為中國製造,有違兩造間之約定為由,拒付上述127,860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依序審究如下: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127,860元,乃其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供給被告商品之對價,則原告對被告之該項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前引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另依兩造所訂材料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10日請款,當月25日領款」等語,可見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於原告交付衛浴設備予被告當月之25日,即已屆至清償期;而承前所述,原告已於95年10月間交貨完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自95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雖主張:依據工程慣例,保留款請領時間應為交屋後1年,故其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應在96年底至97年初始可起算等語,惟兩造所訂材料合約書,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期限為明確約定,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於被告之清償期限屆滿時起算;況兩造訂立之契約為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並非房屋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稱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工程慣例」而定云云,顯屬張冠李戴,而無足取。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自95年10月25日起算,至97年10月25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11月14日,始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上述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材料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7,860元,即非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之上述127,860元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因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且經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衛浴設備為中國製造,不符兩造間之約定,其得以此為由拒付上述127,860元買賣價金等語,是否可採,本院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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