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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給付代送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送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第8條第6款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有關事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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