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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原告
威通通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樺
被告
東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得悉被告公司從事帆布鞋品批發業務,乃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金蓮聯繫,於討論過程中,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金蓮另向原告推銷名為「浪漫精靈」之香水商品加盟事宜,並表示被告公司業已取得該香水商品之專利權人之授權而得代理銷售,並向原告表示僅須投資10萬元,除可用以抵充價值10萬元之香水販售設備及產品進貨外,並可取得一個區域之一年期間專賣經銷權,更可於該區域內再轉授權予其他有意加盟者,而回收所投資之資金。

(二)兩造之代表人嗣於97年12月4日再次會面,原告應允投資40萬元,以取得四個區域之經銷權,並交付定金1萬元,繼於97年12月10日簽立四份加盟銷售合約書,原告即再行給付被告39萬元,以取得「高雄市新興區」、「桃園縣中壢市」、「臺北市萬華區」及「臺北市大安區」等四個區域之「浪漫精靈」香水專賣經銷權。詎被告嗣僅提供原告高雄地區之香水販售設備及產品,其後即未再依約進行「浪漫精靈」香水之宣傳及推廣。原告嗣經查證,始知「浪漫精靈」香水之商標及專利權人趙順權,並未授予被告該「浪漫精靈」香水之經銷及加盟權,更不再供貨予被告。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及第255條定有明文。

(四)被告依約本應提供原告四個區域之「浪漫精靈」香水香水販售設備及產品專賣經銷權,惟被告迄今僅提供原告高雄地區之香水販售設備及產品,至於其他三個區域則均未依約提供,被告更因並未取得「浪漫精靈」香水之商標及專利權人趙順權之授權,而遭訴外人趙順權拒絕繼續供貨。本件被告既有未能於系爭加盟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之一年期間內履行專賣經銷權之授與及供貨之情事,原告前並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前所給付之加盟金3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97年11月間,有和訴外人趙順權談妥代理「浪漫精靈」香水之代理權,惟僅為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之代理合約,約定內容為訴外人趙順權藉由被告之原有之帆布鞋加盟體系,進行香水之加盟推廣,易訴外人趙順權自己也會去推廣加盟。其後被告即和原告簽立系爭四份加盟合約書。

(二)原告在高雄地區之第一個銷售點之銷售設備組裝完成開業時,訴外人趙順權也有到場協助,當時被告亦有依約出貨,原告在高雄地區之銷售設備及進貨,就抵扣了該區域之加盟金10萬元,至於其他三個區域,因原告嗣後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出貨,且被告和原告簽約後,被告曾向訴外人趙順權提議參加「加盟展」以擴展加盟,但因訴外人趙順權表示籌備不及且忙於網站之架設,因而並未參展,因上開「浪漫精靈」香水之商標及專利,屬訴外人趙順權所有,被告若要進行任何「浪漫精靈」香水之廣告宣傳,均要先取得訴外人趙順權之同意,因此被告在未得到訴外人趙順權同意之前,自無法進行「浪漫精靈」香水之廣告及宣傳,但原告在高雄地區開幕時,被告亦有派人前去幫忙。

(三)目前全省除原告上開高雄地區外,並沒有其他區域有實際銷售,之所以未能推廣至其他區域,係因被告面對原告之解約要求,而訴外人趙順權表示不能接受,被告夾在中間,所以無法推廣至其他區域。並非被告不欲履約,實係原告不願履約。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思,但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取得訴外人趙順權之同意,而訴外人趙順權並未同意之。兩造嗣固有就解約一事,互傳「協議書」,但因兩造對他方所傳送之協議書內容均要求修改,另對解約後之加盟金扣款比例,仍有爭議,乃未達成合意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另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55條第1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系爭97年12月10日四份「加盟銷售合約書」內容所示,被告表示其代理「浪漫精靈」香水系列產品,並將「高雄市新興區」、「桃園縣中壢市」、「臺北市萬華區」及「臺北市大安區」四個區域一年為期之專賣經銷權授與原告,原告則按每一個區域10萬元之對價(合計40萬元)給付與被告。另被告嗣有提供一套香水販售設備及產品(價值10萬元)以供原告在高雄地區開站販售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上開「浪漫精靈」香水之宣傳及推廣,且未於兩造所約定一年為期之專賣經銷權利期間內,取得「浪漫精靈」香水之商標及專利權人趙順權之授權,即對原告招攬加盟,原告因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加盟銷售合約關係等情,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37號處分書及未經完成簽署之協議書為證。

(三)依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37號處分書所示:

⑴、被告因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加盟業主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而有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5萬元之罰鍰。

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裁罰之主要理由為:依被告與原告締結加盟關係前所提供之加盟銷售合約、專業行動香水吧專櫃方案、專利證書、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第13期、法國浪漫精靈公司相關簡介等書面資料,被告就有關「加盟業主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商標權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並未以書面揭露此一重要交易資訊。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加盟業主應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將與加盟相關之重要交易資訊以書面方式提供予交易相對人參考,倘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致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⑶、另查,訴外人趙順權係於95年底在逢甲商圈設立「浪漫精靈旗艦店」,並於97年8月在「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第13期「浪漫精靈香水」報導中,刊載加盟訊息。惟訴外人趙順權並未有任何加盟店或經銷商。訴外人趙順權係因認識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金蓮,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金蓮表示希望訴外人趙順權提供「浪漫精靈」香水商品予被告之帆布鞋加盟店販售,並要求以「買斷」方式不定期進貨,且不希望訴外人趙順權過問其加盟店銷售情形及價格。惟訴外人趙順權並未授權商標及專利權予被告使用,亦未授予被告經銷加盟權,亦未簽訂任何授權經銷契約或其他文件。訴外人趙順權為「浪漫精靈」商標權及「香水填充器結構」專利權之所有人,僅係因被告表示其帆布鞋加盟店銷售「浪漫精靈」香水需使用商品相關資料,訴外人趙順權始行提供「香水填充器結構」之專利證書影本、法國原產地證明影本、進口報單證明影本、香水商品介紹電子檔及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第13期予被告。事後訴外人趙順權因發現被告濫用上開資料,且擅自於網站上公開招募「浪漫精靈」香水加盟事宜。雖經訴外人趙順權口頭警告,惟為被告否認,訴外人趙順權乃未再供貨予被告等情,亦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37號處分書第4、5頁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曾得訴外人趙順權口頭授權而得使用「浪漫精靈」香水商標及「香水填充器結構」專利權以對外招募「浪漫精靈」香水加盟者一語,核非可採。

(四)訴外人趙順權既僅係出售「浪漫精靈」香水商品予被告販售,而未授權被告得另行招募「浪漫精靈」香水之加盟者,及使用「浪漫精靈」香水商標與「香水填充器結構」專利。被告既無權使用「浪漫精靈」香水商標及「香水填充器結構」專利,並對外招募「浪漫精靈」香水加盟者,嗣更遭訴外人趙順權停止供貨。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本應提供原告四個區域之「浪漫精靈」香水販售設備及產品專賣經銷權,惟被告僅提供原告高雄地區之香水販售設備及產品,至於其他三個區域則遭訴外人趙順權拒絕供貨,致未能於專賣經銷權授與之一年期間內履約一情,應可採信,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遲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履行契約,被告復自承原告前已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生上述三個區域之加盟損害30萬元,及自100年3月9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8日到庭知悉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內含裁判費3,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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