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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原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基
訴訟代理人
江春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宣偉
被告
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章
訴訟代理人
葉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9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2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7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9日簽立「留駐警衛契約書」成立留駐警衛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警衛契約),約定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24小時之大門「留駐警衛」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95,238元。服務期間,被告因對原告所指派之日班警衛頗有微詞,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數度更換,惟被告仍有怨言,原告乃將原派駐被告之夜班警衛洪明興調為日班警衛,惟被告嗣發函要求於99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更留用原告原所派駐被告之警衛洪明興。原告依約履行系爭警衛契約,並無疏失,被告卻片面提前終止系爭警衛契約,並留用原告原派駐被告之人員,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1個月服務費總額之逕行終止賠償金95,238元。(二)按每月服務費之3倍計算之人員育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285,714元。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52元(95,238元+285,714元=380,952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於9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警衛契約書,每月服務費為95,238元,並發函自99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之情事,惟以:因原告所派駐之警衛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始提出終止系爭警衛契約,至原告原派駐被告之警衛洪明興,於系爭警衛契約終止後,雖仍在被告公司大門從事警衛工作,但訴外人洪明興並非被告所留用,而係訴外人旭錩鈺有限公司(下稱旭錩鈺公司)所雇用,因訴外人旭錩鈺公司向被告公司表示有警衛閒置,被告始請訴外人旭錩鈺公司派員至被告「代班」協助警衛,適巧該員為訴外人洪明興,另被告嗣改委由訴外人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保全公司)擔任大門警衛服務,訴外人洪明興現為訴外人怡佳保全公司之員工,被告並無留用訴外人洪明興之情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9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警衛契約,約定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24小時之大門「留駐警衛」服務,每月服務費為95,238元。另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約定:「㈠、合約未到期,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依本約所收一個月服務費總額。㈡、自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壹年內,甲方(指被告)不論外包或自行僱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壹年內之乙方(指原告)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育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服務費之三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次查,被告曾於系爭警衛契約屆滿前之99年9月27日以台灣柏釧字第990927號函,通知原告至99年9月30日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關係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影本可參。被告所發上開台灣柏釧字第990927號函文中雖指稱:「…經各級主管商討後決議,將終止與貴公司之保全服務;因經多次要求改善仍無法改善勤務…」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為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警衛契約之證明,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單方終止系爭警衛契約,參諸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當時僅履行3個多月,尚有8個多月之合約期限,則原告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警衛契約所約定之一個月服務費總額即95,238元,為有理由,且屬適當。

(三)再查,原告於系爭警衛契約存續期間,原指派證人洪明興在被告擔任夜班警衛,嗣並調動為日班警衛,而自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之同時,證人洪明興即自原告離職,並繼續在同一地點(即被告公司大門)擔任同樣工作性質之日班警衛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有「留用」證人洪明興之舉,並辯稱係訴外人旭錩鈺公司所雇用而派至被告「代班」云云。但查:

⑴、證人洪明興固有自原告離職後改至訴外人旭錩鈺公司加入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另證人洪明興於本院審理中,原雖附和被告上開所辯,而稱:伊去訴外人旭錩鈺公司在烏日之工廠應徵云云。惟經本院諭知偽證罪之刑責並為隔離訊問後,證人洪明興即陳明上開所並不正確,並改稱:伊從未至訴外人旭錩鈺公司在烏日之工廠應徵,且結證:「…99年9月底我們公司(指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合約已經發生爭議問題…當初我要離職之前,老闆黃錦章(指被告之代表人)跟我講,他要和原告解約,要我留下這裡繼續工作,細節當時沒有跟我講,薪資是26,000元到28,000元左右…原告和被告解約後,我繼續留在那邊工作,工作內容並沒有改變,薪資是以旭錩鈺名義給我的…扣繳憑單上面記載為旭錩鈺,但我並不知為何是用旭錩鈺的名義發薪資,被告沒有跟我講為何要用旭錩鈺的名義僱用我,他只是告訴我,只是用旭錩鈺的名義來處理…當初就是因為黃錦章答應我…所以我才留下來的。我原本都是上日班,因為夜班的警衛頻頻離職,所以被告公司不勝其擾,就找了怡佳保全來簽約管理…我就換成在怡佳辦勞保…在我的認知,我的工作實際上在柏釧工作…我工作地點也是柏釧公司的廠房,並不是旭錩鈺的廠房…」等語。

⑵、訴外人旭錩鈺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廖怡貞,於本院審理中,原雖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陳稱:伊在公司應徵洪明興云云。惟經本院諭知偽證罪之刑責後,即結證改稱:「…我實際上並沒有面試洪先生(即證人洪明興),旭錩鈺也沒有僱用他,我原本陳述是不正確的,因為有人要我這樣說,是柏釧的人…我們是礙於人情不好意思,所以柏釧要把洪先生掛名我們公司加入勞保,我們也就答應了,洪先生並不是我們公司僱用,我們也沒有派他去工作,我們公司確實沒有僱用洪先生」等語。

⑶、揆之證人洪明興、廖怡貞前揭證言,被告確有於系爭警衛契約終止之日起即行留用終止前一年內原告所派駐於被告擔任警衛之證人洪明興繼續在原址工作之情事。被告係徵得訴外人旭錩鈺公司之同意,所為證人洪明興於訴外人旭錩鈺公司掛名加入勞保之行為,實係為求規避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2項違約罰則約定所為。是被告所辯:證人洪明興係訴外人旭錩鈺公司所雇用,僅係至被告「代班」警衛云云,並非實在。

(四)被告既有於系爭警衛契約終止後一內內留用原告所指派至被告處所擔任警衛之證人洪明興繼續工作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2項違約罰則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自屬有據。惟按: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即得依此項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請求給付後始行核減,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遭沒收之一方訴請法院核減。至違約金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有差異。

⑵、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留用證人洪明興為由,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乙方人員育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服務費之三倍」充為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違約留用之人數,僅有證人洪明興一人,而一般企業晉用員工之後之教育訓練期間,通常以三個月左右為已足,另參酌保全業之月平均薪資約為三萬元左右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際所受之育才教育訓練之損害證明及被告乃係明知而仍故意違反本項約定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留用人員之違約金額,以系爭警衛契約所約定之每月服務費95,238元之1.5倍即142,857元為適當,原告所請按系爭警衛契約所約定每月服務費之3倍即285,714元計算之違約賠償,尚屬過高,爰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並留用原告原所派駐於被告之警衛洪明興等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個月服務費總額之賠償金95,238元,及按每月服務費之3倍計算之人員育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285,714元,暨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238,095元(即95,238元+142,857元=238,095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2,620元,所餘1,570元由原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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