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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原告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告
元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若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一六三二0碼抗翻網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依原告提出兩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買賣契約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5年4月初因需要引導傘吊繩等20項之軍用品,並於95年5月29日將所需之數量及核定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由被告元集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592,241元得標,並於同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約定於簽約日90日曆天內交貨,交貨地點為台中清水營區,交貨項目為引導傘吊繩等20項。詎原告接收貨物轉交給使用單位後,發現其中訂購軍品契約書項目編號11「抗翻網」共計16,320碼為不良品,不符合約定之「國軍軍品規格CMS-F-00770」之品質,有底邊起毛、扭曲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更換新品,詎被告元集公司於更換新品後仍然有上開瑕疵;復經原告通知被告元集公司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元集公司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乃將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款之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經被告元集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為「抗翻網之底邊起毛(扭曲),會致使跳傘人員於空跳時,無法順利張傘,致傘將呈類似半張開狀態,嚴重影響使用人員安全」,且其品質亦經申訴人員於預審會時認定不符合規定,底邊多處出現扭曲糾結情形,足證被告元集公司所交付之抗翻網確實有瑕疵。

⒉依兩造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賣方(被告)於交貨時須就【檢驗暨抽樣數據標準表】中要求之品質保證項目檢附相關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另於案內全數貨品最終檢驗確定合格後出具軍品保證書交予買方(原告),擔保貨品品質絕對符合規格要求,並於正常使用或一般存儲條件情況下如有損壞無償更換新品(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為期二年),惟為保障買方權益,保固期內若買方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任何不符品質、規格要求之情況或疑慮時,買方除可行使必要之檢驗權外,並得就衍生之不利益或損害情事向賣方求償。」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向被告元集公司訂購項目編號11之「抗翻網」等物,共計19,250碼,總價為444,675元,而依上述共計有16,320碼之抗翻網有瑕疵,以一碼之價格為23.1元(計算式:444,675÷19,250=23.1),16,320碼之瑕疵品,其價格應為376,992元(計算式:23.1×16,320=376,992)。而上開瑕疵品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要求,所訂購之抗翻網,於交付使用單位後,於保固期間發生底邊起毛(扭曲),原告已於97年1月29日以聯兵廠兵字第097000446號函請被告元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提供新品更換,雖被告元集公司於97年2月18 日將16,320碼完成保固後交回原告,惟經檢驗仍發現瑕疵,依約被告元集公司需再更換新品;嗣經協議由被告元集公司於45天內修改完成重新交付無瑕疵品予原告,嗣於98 年3月2日向原告提領一箱共4捲之不良品,預計於98年4月16日完成修改,於98年4月9日被告元集公司稱已完成交貨,惟於同年月28日,原告會同被告元集公司一起檢視被告重新交貨之產品,發現仍未改善扭曲之缺失。足認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催告被告交付新品,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且上開瑕疵被告既不能補正,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元集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另依通用契約條款第15.5條之約定「‧‧賣方如無法以上開三種方法改正瑕疵者,買方得退還具有瑕疵或短缺之貨品,‧‧,同時賣方應退還該貨款,及買方所支付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保固期不限於上述期限。」是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已通知被告解約退貨,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貨款予原告。

⒊又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第8條第4項已約定保固期間為2年,可證被告於原告受領貨物2年內均須負保固之責,而原告於97年1月29日已通知被告產品有瑕疵,請提供新品更換,於97年3月5日再次通知被告其所交付之產品共16,320碼之產品有底邊起毛之情形,請進行保固,於97年4月14日又通知被告所交付之不良品,迄今均未接獲被告重新交貨,已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是證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補正瑕疵、更換新品等,皆未獲被告履行。且依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其合約附件即「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5條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賣方應擔保契約標的於買方受領後一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於契約之規格及要求之效用,如有違反,買方得以賣方之費用,要求賣方在一定期限內:⑴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⑵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⑶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賣方如無法以上開三種方法改正瑕疵者,買方得退還具有瑕疵或短缺之貨品,以及因其退還影響使用或功能所有相關之貨品,同時賣方應退還該貨款,及買方所支付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但賣方於交付該貨品時已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瑕疵者,保固期不限於上述期限。」第15.8條約定「保固期限,除另有約定外,修復或更換之標的,經買方測試檢驗合格時,重新起算,賣方之保固,得由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代之者,並準用本契約5.8、5.9條之規定。」第15.9條「賣方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不合格之數量達百分之五十(含)以上時,買方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第15.10條「契約所訂保固期屆滿後,買方仍得行使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依前述約定,原告於驗收抗翻網後2年,倘抗翻網有未符合規格上之效用及品質時,原告得以被告之費用請求被告為「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後之補救措施」,被告如無法以前開三項方法治癒瑕疵,原告得退還具有瑕疵之產品,同時被告應退還貨款予原告;且瑕疵產品之數量達百分之50以上時,原告亦可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⒋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第8頁檢驗項目表第11項,抗翻網品質保證項目係「材質、PH值」,並無保證「起毛、扭曲」項目等語。然系爭訂購軍品契約附件一編號11抗翻網,參考規範之依據為CMS-F-00770,而依CMS-F-00770規定表,「起毛」、「扭曲」是主要缺點,並無被告所指保證事項僅限於「材質、PH值」之事;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有「起毛」、「扭曲」之瑕疵,即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另經兩造合意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所交付之抗翻網有『扭曲』、『底邊起毛』,依據國軍軍品規格:CMS- F-00770,總號1833,類號00-000-00抗翻網(0000000000000)附表Ⅱ之檢驗水準及品質允收水準,不符合其要求。」並進一步認為「扭曲、起毛等瑕疵原因為製造生產過程產生。」、「鑑定品放置儲存之地點、時間、溫濕度及空間通常不致於產生扭曲、起毛等瑕疵。」可證被告所交付之抗翻網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⒌原告認本件契約無民法第365條之適用,蓋參諸民法第365條立法理由「按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經6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所以除去不確定之狀態也。…」是民法第365條之適用,應在出賣人與買受人未有「特約」之情形;然本件依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第8條第4項,雙方已有品質保證特約,自無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又依採購勞務、財務契約通用條款15.10條「契約所訂保固期屆滿後,買方仍得行使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約定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只有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⒍另被告若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予原告,其內載「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上列軍品在保證期間內,如發現與『保證事項』不符情事,…如承包商結束營業或有其他任何情事不履行、遲延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時,則由擔保商號連帶負責賠償。」本件被告元集公司給付之產品有瑕疵,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原告已依約解除契約,被告若德公司應與被告元集公司連帶賠償376,992元。

⒎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合約於95年6月12日簽約,被告元集公司於95年9月21日完成交貨事宜。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經「目視檢查」、「抽樣檢查」、「儀器檢驗」三道繁複程序均通過才可完成驗收。且依合約書第8頁檢驗項目表,「目視檢查」項目,須檢查網面是否平整、網邊有無脫線,是抗翻網若有「起毛、扭曲」,亦應早已發現。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以陝旗字第0950006665號函表示系爭買賣第11項「抗翻網」已完成驗收,並於96年1月31日以陝旗字第0960000670號函表示同意辦理付款結案,可知系爭抗翻網既經原告「會驗小組」(共十多位各專業單位之人員)依「目視」、「抽樣」甚至「儀器檢驗」通過檢驗,而原告所指「底邊起毛、扭曲」之問題,屬「目視」即可發現之問題(即民法第356條所指通常程序之檢查)。既然原告之十多位檢驗人員已「目視」、「抽樣檢驗」合格並完成驗收,表示原告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已承認無瑕疵而受領。其後原告於97年1月29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0446號函通知被告有「底邊起毛」(扭曲)之問題要求被告元集公司更換新品,可認原告於97年1月間已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23日才以聯兵廠安字第0980005672號函主張解除部分「抗翻網」之買賣契約,早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已保固期間之特約,並無上述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惟系爭保固約定固有延長被告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抗翻網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仍應回歸民法第365條規定,即原告就被告若未盡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仍須於原告發見並通知被告負擔保責任之6個月間行使。本件原告已逾期未於上述6個月內行使上述權利,其解除權及請求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原告所提出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其內容是原告片面驗收記載,原告並未會同被告共同驗收;而是原告於驗收並片面製作驗收紀錄後,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報告單上簽名,表示被告有收到此份報告單,並非表示被告同意上述驗收紀錄之內容。被告否認系爭抗翻網有「扭曲」之情形。又系爭抗翻網交貨包裝之方式,依被告製作廠商表示,本應以捲筒式包裝,惟原告卻指定要求以紅色尼龍帶捆綁壓擠在一個箱子內,因壓擠時間過久,部分抗翻網(原為乳白色)被紅色尼龍帶渲染成紅色,或產生稍有不平之情形。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指示包裝不當之錯誤所導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主張解約,所稱「不履行保固」,係指系爭抗翻網有起毛、扭曲之瑕疵,經通知後仍無法改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頁檢驗項目表第11項,抗翻網品質保證項目係「材質、PH值」,而系爭「保證(固)書」亦明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並無保證「起毛、扭曲」之項目,則原告指稱被告不履行保固責任而主張解約,亦不符契約之約定,自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得解除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款「品質保證:賣方於交貨時須就【檢驗暨抽樣數據標準表】中要求之品質保證項目檢附相關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另於案內全數貨品最終檢驗確定合格後出具軍品保證書(乙式二份)交予買方,擔保貨品品質絕對符合規格要求,並於正常使用或一般存儲條件情況下如有損壞無償更換新品(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為期二年)。」原告依上述約定催告被告限期更換新品,被告於期限內未更換新品,故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依上述約定,必須系爭抗翻網在最終檢驗合格後,因正常使用下產生瑕疵或在存儲條件下發生變質損害,原告才得請求被告更換新品,若原告主張之瑕疵損害係發生在最終檢驗確定合格前(即最後檢驗合格前瑕疵即已存在),則非屬上述約定所稱之品質保固範圍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抗翻網之瑕疵為起毛、扭曲,若有該瑕疵,該瑕疵應係於最後檢驗合格前即已存在,並非於正常使用下或一般存儲條件下才產生該瑕疵,依上說明,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更換新品;而瑕疵若係於最後檢驗合格前即已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應依民法買賣篇相關規定處理。

⒌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既屬買賣契約,民法買賣章節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自屬債編總則「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已逾期未於上述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⒍退而言之,若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返還系爭抗翻網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就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用品,於95年6月21日與被告元集公司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約定於簽約日90日曆天內交貨,交貨地點為台中清水營區。詎原告接收貨物轉交給使用單位後,發現其中訂購軍品契約書項目編號11「抗翻網」共計16,320碼為不良品,不符合約定之「國軍軍品規格CMS-F-00770」之品質,有底邊起毛、扭曲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元集公司改善更換新品,詎被告元集公司於更換新品後仍然有上開瑕疵;復經原告通知被告元集公司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元集公司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嗣經原告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書(含附件一「引導傘吊繩等20項」案檢驗項目表、「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原告97年1月29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0446號、97年3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0972號、97年4月14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1595號、98年11月23 日聯兵廠安字第0980005672號函等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真正及其交付抗翻網之數量不爭執,惟否認所交付之抗翻網有瑕疵,及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甚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參照,種類之債),然並無瑕疵修補之權利(此與承攬不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參照);惟於本件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出賣人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有補修之能力,兩造因而為保固之特約,於法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另於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賣方於交貨時須就【檢驗暨抽樣數據標準表】中要求之品質保證項目檢附相關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另於案內全數貨品最終檢驗確定合格後出具軍品保證書交予買方,擔保貨品品質絕對符合規格要求,並於正常使用或一般存儲條件情況下如有損壞無償更換新品(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為期二年),惟為保障買方權益,保固期內若買方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任何不符品質、規格要求之情況或疑慮時,買方除可行使必要之檢驗權外,並得就衍生之不利益或損害情事向賣方求償。」並由出賣人即被告與連帶保證廠商即被告若德公司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載明「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上列軍品在保證期間內,如發現與『保證事項』不符情事,除法律及契約所規定買方應有之權利外,尚願無條件於買方所指定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並依買方之選擇:重新換交合格之新品;或補正與『保證事項』不符之貨品,或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後之補救措施。」有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及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在卷可證。換言之,保固之性質,於本件在於強化出賣人即被告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是以在保固期間,如發生與出賣人保證事項不符之情事,買受人即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保固之責,無待於買受人舉證瑕疵發生之時期;蓋保固之目的亦在確保於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是以在保固期間內,並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適用,而此特約,並非延長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僅是兩造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出賣人應就約定之保固事項負保固之責任而已,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自可以特約之方式,予以明定。本件兩造既已特約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為期二年,自無被告所指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抗翻網無起毛、扭曲之瑕疵,其品質保證項目係「材質、PH值」,並未保證「起毛、扭曲」之項目等語。然查系爭抗翻網確有如原告所指之起毛、扭曲等瑕疵,而足以影響使用之安全,業據原告提出98年4月28日會驗結果報告單為證,依該會驗結果記載,原告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提領不良品4捲,98年4月9日完成修改交貨,經原告會同使用單位、檢驗單位及審監單位代表實施開箱清點數量及目視外觀檢查結果,認依據國軍軍品規格:CMS- F-00770實施目視檢查後,發現「起毛」已改善,「扭曲」仍未完改善,綜判目視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且此會驗結果報告單亦經被告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自係表示承認該會驗檢查之結果。是被告元集公司雖曾於98年4月9日修改交付4捲抗翻網予原告收受,然此部分仍有「扭曲」之瑕疵未改善。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合意由兩造會同鑑定人到原告儲放系爭抗翻網之現場,由被告任選一箱抗翻網實施鑑定;以鑑定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的品質、規格,有無原告所指的瑕疵、及瑕疵發生的原因,鑑定結果效力並同意及於全部產品;鑑定機關則合意選任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實施鑑定(見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鑑定人依兩造合意之方法取樣一箱,其內有4件抗翻網,分別編為A、B、C、D以示區別後,由鑑定人以國軍軍品規格:CMS- F-00770實施目視分析,鑑定結果各該抗翻網均有「起毛、扭曲」之現象,而認系爭抗翻網依據國軍軍品規格:CMS- F-00770,總號1833,類號00-000-00抗翻網(0000000000000)附表Ⅱ之檢驗水準及品質允收水準,不符其要求,有該研究所99年7月12日紡所(99)檢字第07004號函檢送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上開「起毛、扭曲」等瑕疵之原因則為製造生產過程產生,亦有該研究所99年9月21日紡所(99)檢字第09006號函在卷可查。又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且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以證據契約為之;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查兩造於鑑定前已經合意由被告就原告所指之抗翻網,任選一箱實施鑑定,且鑑定結果效力並同意及於全部產品,已如前述,是兩造就如何確定系爭抗翻網是否有瑕疵之事實,已經為證據契約,且此證據契約於公益無妨害,且未侵害自由心證主義,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取樣鑑定之抗翻網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經由兩造證據契約之約定,自應認其餘未鑑定之抗翻網,亦有相同之瑕疵。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抗翻網確有如原告所指之「起毛、扭曲」等瑕疵,被告抗辯系爭抗翻網並無前述瑕疵等語,自非可採。另被告雖又稱其品質保證項目僅係「材質、PH值」等語。然依兩造訂購軍品契約第8條第4項品質保證之約定是被告「擔保貨品品質絕對符合規格要求」,而訂購軍品契約附件一檢驗項目表編號第11項抗翻網,其品質保證項目固僅載有「材質、PH值」,然目視檢查項目即已載明為「網面是否平整、網邊有無脫線、網孔是否為方格編織、顏色比對、外觀、數量、包裝(單捲165-175碼,包裝方式須符合規範CMS-F-00770第4.1節規定),邊線切口縫合針腳數。」等,此等項目均屬材質是否合於約定,而其參考規範則為CMS-F-00770,有該訂購軍品契約附件一在卷可查;且被告元集公司、若德公司出具之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亦載明其保證之事項為「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亦有該保證(固)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保證之項目並非僅有「材質、PH值」,而是保證其交付之標的物,應有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本件系爭抗翻網之參考規範既為國軍軍品規格:CMS-F-00770,被告交付之抗翻網自應與該規格規範相符,然如前所述,系爭抗翻網經鑑定結果,不符合該規格檢驗水準及品質允收水準,被告上揭抗辯,自非可採。

㈣依兩造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賣方(被告)於交貨時須就【檢驗暨抽樣數據標準表】中要求之品質保證項目檢附相關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另於案內全數貨品最終檢驗確定合格後出具軍品保證書交予買方(原告),擔保貨品品質絕對符合規格要求,並於正常使用或一般存儲條件情況下如有損壞無償更換新品(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為期二年),惟為保障買方權益,保固期內若買方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任何不符品質、規格要求之情況或疑慮時,買方除可行使必要之檢驗權外,並得就衍生之不利益或損害情事向賣方求償。」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是其合約附件即「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自應為契約之一部分,且具有同等之效力。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5條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賣方應擔保契約標的於買方受領後一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於契約之規格及要求之效用,如有違反,買方得以賣方之費用,要求賣方在一定期限內:⑴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⑵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⑶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賣方如無法以上開三種方法改正瑕疵者,買方得退還具有瑕疵或短缺之貨品,以及因其退還影響使用或功能所有相關之貨品,同時賣方應退還該貨款,及買方所支付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但賣方於交付該貨品時已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瑕疵者,保固期不限於上述期限。」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抗翻網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經原告於97年1月29日以聯兵廠兵字第097000446號函請被告元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提供新品更換,雖被告元集公司於97年2月18日將16,320碼完成保固後交回原告,惟經檢驗仍發現瑕疵;原告再於97年3月5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0972號函催被告元集公司再行辦理保固事宜,然被告元集公司均未依約履行,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嗣經協議由被告元集公司於45天內完成修改交貨,惟被告元集公司提領部分抗翻網修改後,經原告會同被告元集公司一起檢視被告重新交貨之產品,發現仍未改善扭曲之缺失,亦有該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證;且其餘抗翻網亦仍有上述「起毛、扭曲」等瑕疵,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抗翻網既有瑕疵,且於保固期間內經原告通知辦理保固作業,被告既未能改正該瑕疵,且復拒絕依上揭約定辦理新品更換,自屬給付遲延,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無據,為屬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1條、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抗翻網部分之契約,既已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查被告對於兩造買賣抗翻網之數量原共計19,250碼,總價為444,675元,一碼之價格應為23.1元(計算式:444,675÷19,250=23.1),其中原告主張其中有瑕疵之數量為16,320碼之事實,並未爭執,是16,320碼之價格應為376,992元(計算式:23.1×16,320=376,992),是原告主張系爭抗翻網部分之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76,992元,自非無據。另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於原告未返還系爭抗翻網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則為原告所不爭執,當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系爭抗翻網予被告前,其得拒絕返還價金予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等,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㈧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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