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銘
- 被告
- 誠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巫東曉前因貨物買賣,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8年6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6月10日代巫東曉向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示,遭該行以「支票發行滿一年」為由退票不獲付款,嗣巫東曉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仍不願給付票款,為此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倘因支票發行滿1年而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者,惟因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所售予巫東曉之貨物,具備一定品質與功能所簽發之保證票,但被告未交付符合雙方合約所定之品質、功能之貨物予巫東曉,巫東曉卻已支付貨款,故被告拒不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其受有利益,巫東曉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巫東曉亦將上開利得償還請求權隨同上開票款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屬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大春香菇廠即陳柏佑買賣契約之保證票據,依該買賣合同第12條,雙方約定有仲裁條款,上開條款對於該等票據權利之受讓人或債權權利之受讓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應先提出仲裁聲請,以為爭議之解決;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6月10日,執票人巫東曉於99年6月10日始委託原告提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支票係屬保證票據,而非用以支付予巫東曉之票據,巫東曉對於雙方買賣與保證票據之關係甚詳,買賣契約雙方協調未果,權利義務關係需待雙方爭訟完竣方能確認,惟訴外人陳柏佑惡意將系爭保證支票交付知情且惡意之巫東曉,並提示票據,債權受讓之原告自應繼受、承擔前手巫東曉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倘發票人無受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6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㈡系爭支票遭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支票發行滿一年」為由,退票不獲付款。
㈢訴外人巫東曉於99年11月12日讓與票據債權予原告。
㈢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大春香菇廠於98年5月25日簽訂買賣合同書。
㈣系爭支票現於原告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應否適用前揭買賣合同契約書中仲裁條款規範?
㈡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即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巫東曉受讓債權,巫東曉知悉其與訴外人大春香菇廠與被告公司買賣合同書之約款,自應受上開買賣合同書約款之拘束,即原告應經仲裁程序始得提起訴訟等語。經查,上開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大春香菇廠及被告公司,巫東曉非買賣合約之簽訂人,故被告不受買賣合約條約之拘束,故原告未經仲裁程序,逕行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參證人巫東曉於100年2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支票如何而來?)這張支票是貨物要進入台灣,當時他沒錢可以報關,所以我才先借他30萬元,好讓他可以報關進口貨物(機械)。因這樣我們要一個保證,所以他才開系爭支票給我,如期可以完成我們的機械設備及完成工程並且裝備完畢,我們再行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及證人陳柏佑於上開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經過情形,請詳述?)證人巫先生是我的股東,本件事情是我和被告公司接洽,總工程款180萬元,因被告公司要從大陸進口機械,沒有錢可以報經提領,所以經證人巫東曉交付被告公司30萬元,讓被告公司可以報關,由被告公司開張30萬元之支票給予證人巫東曉,作為還款證人巫東曉30萬元,並作為工程保證金。…。」等語。依上開證詞,亦證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巫東曉乃係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原告自無受買賣合同約款之拘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6月10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其遲至99年6月10日始提示,至99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情節,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且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有取得利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有何利益取得未舉證證明,僅表示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用以擔保所交付之貨物,具備一定品質與功能所簽發之保證票,惟被告公司交付之貨物未具一定品質及功能,故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云云。經查,證人巫東曉雖於100年2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之後有無完成工程?)沒有,因沒有完成工程,所以票款要讓我們領。」、「(問:工程沒有完成,有無起訴、證據資料?)有現場可勘,東西目前都還在現場,如完成被告儘可來談。」、「(問:被告目前有得到利益?)之前我們有交付訂金,但工程都沒有完成,堆一些廢鐵在現場。保證是保證會完成裝設,可以讓我們生產,且期限一年已屆。」、「(問:本件交易標的金額若干?)180萬元。」、「(問:有無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因沒有完成工程,已經委託律師出面,目前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等語。依上開證詞,被告公司是否未依契約履行債務及受有利益之情事,均尚未明確,原告就被告有何利益取得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得依法拒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或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