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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弘達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暐公司)背書轉讓。詎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恆暐公司向被告借票,但被告簽發時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被告也遭恆暐公司倒債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1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支票正面雖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並未記載受款人,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應屬無記名支票,並非記名支票。本件系爭無記名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記載即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依法不得轉讓之抗辯,於法無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0,000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1,89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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