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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168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688號

原告
樺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隆太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隆太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應騰空並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區○○路11號1、2、3樓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外,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隆太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034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併同請求被告給付之3,720,034元而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目前之現值為何?並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之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1件,復依該房屋稅單上之課稅現值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再加計3,720,034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現值,則系爭房屋現值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併同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之金額3,720,034元後,合計為5,370,034元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

㈢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隆太生技食品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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