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訴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209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故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方式,此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引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為當然清算人,且各董事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規定,被告公司為訴訟當事人時,各董事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而為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乙○○及張白紅2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說明,被告公司另2名董事中之任一人,均得單獨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亦僅須對乙○○一人送達本件訴訟文書,即屬合法,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惟該條文乃緊接在同法第212條︰「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規定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本件訴訟既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公司法第212條所定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7月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嗣於同年11月辭去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且已於同年12月30日對被告現任負責人乙○○寄送臺北中山郵局第1566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並未就伊已辭去董事之事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被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仍認定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將伊列名在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上,命伊為被告公司繳納欠稅新臺幣(下同)30,057元,經伊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陳情未果,是被告公司之不實登記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抗辯:伊不清楚原告何以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被列名為董事,此事係由訴外人郭明政在處理,伊亦未收到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惟原告寄送該存證信函之地址,確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且當時被告公司尚未被廢止登記,惟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支票已跳票,故無人在公司收受該信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12月30日對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迄至96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時止,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其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上除去,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去函原告限期繳納被告之欠稅,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6年1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2份在卷足憑。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嗣於同年11月,辭去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並於同年12月30日,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迄至96年12月31日被經濟部廢止登記時,其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其列名為董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並因而認定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命其為被告公司繳納欠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12月30日,係向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巷3號,寄發上開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應係經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管理員代收,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及收件人欄業經簽名及蓋用管理委員會圖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抗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因支票跳票,以致無人在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係向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業經該營業所所在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已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處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依前引民法條文規定,自應認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抗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合法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