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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2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24號

原告
謝銘峰
被告
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誠
訴訟代理人
卓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1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0,000元部分,應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另其中之新臺幣8,871元部分,應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9年12月30日提出「答辯狀」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其加入勞健保應一併賠償2萬元,再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另陳明薪資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28,871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原告於99年6月23日至台中市○里區○○路395之7號應徵,而為被告公司自99年7月27日起雇用,並由被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路423號之「翡翠御品」社區擔任保全管理員,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嗣於同年10月12日離職,被告本應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25, 000元及10月份11天之薪資8,871元。惟被告公司卻以原告所派駐之上開社區曾於同年9月19日發生竊案為由,而僅給付原告5,000元,尚欠28,871元未付。雖經原告申請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然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又被告公司未依法將原告納入勞、健保,造成原告合法權益受損,原告爰一併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48,871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31日×11日)–5,000元=28,871元,28,871元+20,000元=48,871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當初雇用原告者,為訴外人「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盛管理維護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高盛管理維護公司,在營運、人員、收支及稅金上均屬各自獨立之兩家不同公司,僅因部分股東重疊,為方便薪資處理,遂由訴外人高盛管理維護公司之會計作帳,再由被告公司則負責將各據點之管理費用,轉帳予員工充為薪資。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管理員,每月薪資25,000元司一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及被告公司名義之「個人履歷資料卡」、「員工薪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公司雖否認有雇用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訴外人高盛管理維護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村路合作新村78 號1樓」,被告公司所在地則為「臺中市○里區○○路395號7樓」,原告既係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里區○○路395號7樓」接受應徵,且卷附之「員工薪資表」及「個人履歷資料卡」上復均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而非訴外人高盛管理維護公司之抬頭;被告公司復不否認有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與原告之事實,且原告前就系爭薪資對被告公司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公司出席協調會,僅提出未經原告簽章之空白「賠償同意書」資為抗辯,而未曾為「原告非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否認表示,此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再參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空白「賠償同意書」上更載稱:「本人謝明峰於九月二十日因值勤時間疏忽職責,導致社區賓士轎車遭竊…懇請留職…此致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原告如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豈有註記「留職」與否?及「此致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至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高盛管理維護公司及王森霖間內部合作關係之紛爭事宜,尚不足為被告公司並未雇用原告之認定。本院綜觀各情,因認兩造間原確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所辯:原告非其公司員工一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自99年10月12日起離職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離職前所欠之薪資28,871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31日×11日)-5,000元=28,871元】,於法自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訴請自99年10月10日起算。惟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觀之,原告各月份之薪資係於次月份10日始行發放,此與一般民間企業月薪係屬後付之常情相符。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就其中之9月份薪資20,000元部分,應自99年10月11日起算,至於10月份之薪資8,871元部分,因原告工作至99年10月11日,則應自原告離職後之99年10月12日起算,始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未為其加入勞健保之損害2萬元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被告公司固有未依法為原告加保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告公司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而致受有何項保險給付未能領取,或遭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追回已付之保險給付等損害之證據。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內容及數額,則其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其未加保之損害2萬元,尚非有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離職前所未領取之薪資28,871元、未依法加保之損害2萬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1元,及其中之20,000元部分,應自99年10月11日起;另其中之8,871元部分,應自99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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