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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乙○○
被告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原告起訴狀載為沈秀枝,顯有錯誤,嗣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嗣原告因腳關節痛需開刀治療,乃自98年11月1日起經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即訴外人陳麗瑝同意找人代班。詎陳麗瑝於98年11月中旬,逼迫原告簽署員工自動離職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於98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固有於系爭申請書簽名,惟原告係大陸人,識字有限,簽名時並不知道系爭申請書之意義係表示員工自動離識,原告實無自動離職之意思,而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11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為2年,以原告月薪18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7000元(18500×2=37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原告乃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於99年2月9日召開協調會,惟被告仍拒不給付,致協調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院榮中新村自治會簽訂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履約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而被告公司於進用員工時,現場主管均有事先告知上開契約之終止日,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20日預告期間,預先於98年11月2日公告員工週知終止勞雇關係。又原告為被告公司派駐台中榮民總醫院榮光新村執行清潔維護之派遣員工,任職期間為腳傷所苦須經常請假就診,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陳麗瑝體恤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就診時間不長,故同意原告自行請代班人員替代其工作,以確保全勤獎金不因請假扣減。惟原告告知陳麗瑝將於98年11月中旬住院開刀治療腳傷並進行復健,陳麗瑝顧及原告腳傷狀況日趨嚴重行動不便,已不適合再繼續執行清潔工作,且恐影響中榮新村清潔維護工作之遂行,故勸說原告合約於98年11月底即將屆滿,可先行離職治療腳傷,待傷癒復健良好後,被告得優先另安插其他適合之工作予原告,而陳麗瑝已告知原告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及意義,並經原告同意後親自簽名,陳麗瑝並無任何逼迫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情事,是本件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主動離職,並經被告承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為18500元。嗣伊因腳關節痛需開刀治療,乃自98年11月1日起經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陳麗瑝同意找人代班。又伊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99年2月9日召開協調會,惟被告拒不給付,致協調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訴書、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陳麗瑝於98年11月中旬,逼迫伊簽署系爭申請書,並於98年11月30日離職,伊固有於系爭申請書簽名,惟伊係大陸人,識字有限,簽名時並不知道系爭申請書之意義係表示員工自動離識,伊實無自動離職之意思,而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計37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7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依第11條,於有①歇業或轉讓時。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第13條但書,即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於有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換言之,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有二,一為雇主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及第13條但書之情形下終止勞動契約,二乃勞工認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陳麗瑝於98年11月中旬,逼迫伊簽署系爭申請書,又伊固有於系爭申請書簽名,惟伊係大陸人,識字有限,簽名時並不知道系爭申請書之意義係表示員工自動離識,伊實無自動離職之意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簽署系爭申請書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又縱原告確係識字有限,惟原告亦自承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係請他人幫伊書寫,原告當可請教該他人或其他人系爭申請書之意義,衡諸常情,原告實不可能在不知道系爭申請書之意義之情況下,即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既親自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主動離職,並經被告承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並不符合上開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7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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